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5807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0.),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卜杜勒·哈米德·萨拉赫·侯赛因·穆罕默德(ABDELHAMTDSALAHHUSSEINMAHMOUD),男,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公民。
原告利惠公司为与被告阿卜杜勒·哈米德·萨拉赫·侯赛因·穆罕默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阿卜杜勒·哈米德·萨拉赫·侯赛因·穆罕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9号“”、第×××20号“”、第×××38号商标“”、第×××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差旅费3000元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利惠公司创建于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己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己将其主要商标“”、“”、“”、双弧线等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上述商标在中国都进行了注册登记,涉及的范围包含第18、25类商品。
上述商标中,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也是全球的第一条牛仔裤上,该双弧线商标是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的标识之一,也是原告利惠公司文化遗产。
布标商标是在LEVT’S牛仔裤的后裤袋上的一侧缝线上缝制的矩形布标,原告的布标商标自1936年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LEVI’S”牛仔裤,也是全世界第一条蓝色牛仔裤,诞生于1873年5月20日,至今己超过了140年的历史。
此外,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原告持有的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原告分别于2001年1月7日取得涉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注册号为×××97,商品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发布背包、小皮夹等,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于2014年8月14日取得涉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注册号为×××38,商品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钱包(夹包)、(女式)钱包等,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于2012年6月7日取得涉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注册号为×××29,商品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背包、卡片盒、帆布背包、小皮夹、钱包等,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6日;
于2003年4月28日取得涉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注册号为×××20,商品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小皮夹等,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原告系上述四个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2019年6月初,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义乌市义乌××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销售的货物中有标有“Levi's”字样及图形的标识钱包750个,预备运回埃及销售。
经调查和比对,被告未能提供使用原告商标的合法授权文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所使用的多个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标识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钱包)上,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9】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以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18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LEVI’S”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装,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故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遂成此诉。
被告阿卜杜勒·哈米德·萨拉赫·侯赛因·穆罕默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利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36、444、450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139140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29号商标、第×××20号商标、第×××38号商标、第×××97号商标的登记权人,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专用权。
证据2、义市监管罚字【2019】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侵权产品图片复印件一组,证明2019年6月初,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义乌市义乌××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销售的货物中有标有“Levi?
s”字样及图形的标识钱包750个,预备运回埃及销售。
经调查和比对,被告未能提供使用原告商标的合法授权文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所使用的多个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标识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钱包)上,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9】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以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18000元。
证据3、(2014)沪黄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且经原告授权,负责保护原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商标及调查、制止商权侵权行为。
同时证明原告的品牌在国内外获得的多个奖项和荣誉证书,特别是“LEVI’S”品牌的服装,在业内具有极高的销量和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阿卜杜勒·哈米德·萨拉赫·侯赛因·穆罕默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惠公司系第×××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袋、裘皮、伞、手杖、皮带(动物皮革用具)。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原告利惠公司系第×××3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钱包(夹包)、(女式)钱包等。
原告利惠公司系第×××29号“”的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背包、卡片盒、帆布背包、小皮夹、钱包等。
原告利惠公司系第×××2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小皮夹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原告利惠公司在第25类商标上还注册了第1489308号、第1485434号商标,在相关案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两个商标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利惠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了第1485434号、第1489308号商标,在相关案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两个商标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9)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初,被告从广东市场流动摊贩采购标有“Levi’s”字样及图形的钱包750个;
标有“LACOSTE”字样及图形的钱包17箱,预备运回埃及销售。
上述标有“Levi’s”字样及图形的钱包的采购价格是2.3元/个,预销售价格为是2.5元/个。
标有“LACOSTE”字样及图形的钱包的采购价格是3.3元/个,预销售价格为是3.5元/个。
上述钱包尚未销售即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被告销售商标侵权的钱包的违法经营额是1258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侵权钱包已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该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侵犯他人专用权的钱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在案的侵权物品。
3、罚款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
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庭审比对情况:第×××29号注册商标第×××20号注册商标第×××38号注册商标第×××97号注册商标被告侵权产品:另查明,原告为维护本案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29号、第×××20号、第×××38号、第×××9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钱包,与第×××29号、第×××20号、第×××38号、第×××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上述标识与第×××29号、第×××20号、第×××38号、第×××97号商标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9号、第×××20号、第×××38号、第×××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阿卜杜勒·哈米德·萨拉赫·侯赛因·穆罕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卜杜勒·哈米德·萨拉赫·侯赛因·穆罕默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9号、第×××20号、第×××38号、第×××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阿卜杜勒·哈米德·萨拉赫·侯赛因·穆罕默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阿卜杜勒·哈米德·萨拉赫·侯赛因·穆罕默德负担1725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阿卜杜勒·哈米德·萨拉赫·侯赛因·穆罕默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