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1,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G578754(7)。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荣,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百富保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17。
法定代表人:卢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2E。
法定代表人:卢某1。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文,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横沥嘉荣购物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梁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1。
上诉人贺某1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百富保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富公司)、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智耀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横沥嘉荣购物商场(以下简称为横沥嘉荣商场)、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3日,贺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百富公司、智耀公司、横沥嘉荣商场、嘉荣公司侵犯贺某1所有的第5类第3544**号、第3544**号、第9843**号“金宝”、“金宝钟”、“金宝钟绿水”商标专用权;
2.判令横沥嘉荣商场、嘉荣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百富公司、智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等商标侵权行为;
3.判令百富公司、智耀公司赔偿贺某1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共300,000元;
4.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由百富公司、智耀公司、横沥嘉荣商场、嘉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贺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2,900元,由贺某1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0992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贺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案涉侵权产品除了让消费者认为具有第3类的清洁功能之外,还会使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第5类得除臭等功能,侵犯了贺某1的商标专用权。
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第3类清洁功能,但并不排斥其具有第5类得除臭功能。
2.被控产品包装标注的信息足以让消费者认为其可以作为除臭类产品使用。
3.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贺某1的商标权。
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09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确认百富公司、智耀公司、横沥嘉荣商场、嘉荣公司侵犯贺某1所有的第5类第354**号、第354**号、第984**号“金宝”、“金宝钟”、“金宝钟绿水”商标专用权;
3.判令横沥嘉荣商场、嘉荣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百富公司、智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等商标侵权行为;
4.判令百富公司、智耀公司赔偿贺某1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共300,000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百富公司、智耀公司、横沥嘉荣商场、嘉荣公司承担。
百富公司、智耀公司答辩称:1.除了贺某1之外,其他人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3类清洁用品。
贺某1一次性于东莞第一、二、三法院提起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个雷同案件中,都没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贺某1的第3类商品。
百富公司、智耀公司提交证据都说明销售商与消费者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清洁类商品。
2.清洁类商品带有祛味的附加功能是正常的。
3.贺某1认为只要有祛味功能就是第5类商品之内的主张,与其在之前(2019)粤19民终1378号案中的主张完全相反。
在1378号案中,贺某1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强调消毒功能之外有很好的清洁功能,而贺某1在1378号案件中坚持认为其产品只属于第5类,不构成第3类商品,与在本案的主张完全相反。
4.贺某1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来看,贺某1的自认不但与其上诉主张自相矛盾,而且反过来印证一审判决的正确。
贺某1对多个知名商标进行抢注碰瓷,违反基本诚实信用,扰乱商标市场秩序。
请求驳回贺某1的上诉请求。
横沥嘉荣商场、嘉荣公司没有发表任何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贺某1提交新证据:1.产品标准查询及标准的复印件,拟证明案涉产品同时具有清洁和消毒的功能,而主要成分没有变换。
即同一主要成分的产品可能具有消毒或清洁功能。
因此,从产品主要成分不能唯一确定就是清洁产品,也可能是消毒等其他产品。
2.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书(2020)粤莞东部第7**号复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新包装中,产品标签显著位置将“除臭”和“辟味”进行删除,在产品用途栏中,将“更是一款理想的辟味剂,用后能使地方、物件保持天然温和的怡人芳香”改为“含天然松针油成分,用后能使地方、物件表面自然温和的怡人芳香”。
百富公司、智耀公司对产品包装的修改,表明其亦认可此前所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贺某1的商标权。
百富公司、智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公证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同一产品。
1.不能因为变更了包装就推定自认侵权。
2.推出新产品是因为对产品进行了升级,包括配方微调、包装局部调整、销售定位升级。
3.市场上新老包装同时存在。
横沥嘉荣商场、嘉荣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百富公司、智耀公司、横沥嘉荣商场、嘉荣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某1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贺某1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贺某1的注册商标与智耀公司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系不同类别,现贺某1主张智耀公司、百富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有关标识侵犯贺某1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前述条文规定,本案应主要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第35**号“”、第354**号“”、第984**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或近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可知,第三类商品主要包括清洁制剂和化妆品,第五类商品主要包括药品和其他医用或兽医用制剂。
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从功能描述可知,其核心功能是清洁功能,产品包装宣传的辟味功能并非脱离清洁功能而单独存在,相关公众不会因产品包装而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五类商品,或属于贺某1的注册商标所核定的除臭剂等商品类别。
贺某1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贺某1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