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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龙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25257号
案件名称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龙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龙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5257号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清华同方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6793Y。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

委托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芳,女,汉族,1987年5月4日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注册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11698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400元和侵权产品购买费29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是一家致力于中国高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的高科技上市公司。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清华同方”是世界知名品牌,品牌价值已达到近千亿元,上榜世界品牌500强,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获得众多荣誉,并在消费者中获得良好的口碑。

原告于1998年依法取得注册号为1161441的“清华同方”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电话设备、教学仪器等。

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在国内知名电商平台“淘宝”上开设网店,网店名称为“清华同方助力本学习机”。

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名称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店铺名称上使用“清华同方”字样会引起销售者误认为被告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清华同方实业总公司,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通讯设备;电话设备;测量仪器;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电工仪器仪表;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报警器;传感器”。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21日,经续展至2028年3月20日,于1998年6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9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清华同方计算机”多次获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10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登陆淘宝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淘宝网首页搜索栏“店铺”中搜索“2011淘商”,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进入名称为“清华同方助力本学习机”的店铺,该店铺首页上方标注“品质旗舰”“清华同方助力本学习机”“品质不一样”字样,点击该店铺中“470元秒128GB内存学习机平板电脑应于幼儿小学初中课本同步点读机”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助力本”等信息。

原告代理人支付298元购买了其中“7英寸8GB内存”版本点读机一个。

2018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天河区”字样的场所签收了上述购买的快递单号为706××××9477的包裹,返回公证处后,将包裹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

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登陆淘宝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淘宝网首页搜索栏“店铺”中搜索“清华同方平板电脑”,点击搜索结果中“清华同方助力本学习机平……”的链接,进入上述“清华同方助力本学习机”的店铺,该店铺首页上方标注“清华同方助力本学习机”字样,掌柜名称与上述取证购买的店铺一致,店铺信息显示开店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

上述取证过程,有(2019)粤广南粤第6295号保管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6294号保管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185号保管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9080号公证书为证。

原告提交的淘宝网邮件显示,“2011淘商”的真实姓名为被告龙芳。

原告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706××××9477,打开后内有平板电脑一部、说明书一份、数据线、配件若干,平板电脑背面有标注“助力本学习机”,其中“助力本”三字较大,平板电脑包装盒上未标注任何生产商信息。

庭审中,原告确认庭前店铺名称已变更,被告亦未在店铺中使用任何“清华同方”的字样。

原告称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340元(已提交票据),及购买产品费用298元、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龙芳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首页以显著位置标明“清华同方助力本学习机”,同时将“清华同方平板电脑”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而其在相关商品详情页标明品牌为“助力本”,原告购买的平板电脑学习机商品实物上亦使用“助力本”作为其商标,故被告的行为系在类似商品的广告宣传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清华同方”商标,对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清华同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其淘宝店铺命名为“清华同方助力本学习机”,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店铺名称已变更,且店铺中已无任何“清华同方”的字样,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酌情确定;

原告诉请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提交证据证实已支出公证费1340元、购买产品费用298元,本院予以支持,未举证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被告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638元;三、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157元,被告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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