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1248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鑫盛玩具经销店,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古城商场D区79-86号。
经营者:贺鑫。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鑫盛玩具经销店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
原告于2020年12月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25元,变更诉讼标的后应收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余400元退还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