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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叶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795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叶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叶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795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念,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政和县镇前镇梨溪村牛脊洋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念侵害商标权纠 纷一案,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 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叶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按法 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 是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防皱霜;

乌发乳;

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 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后经续展至2029年12月6日。

1997 年4月,原告使用于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叶念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泰美森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 者,该商行于2019年9月27日注销。

2019年1月8日,义乌市 泰美森电子商务商行经营的1688店铺“义乌市泰美森电子商务商 行”向原告代理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 品的价格为1.5-4.5元,30天内成交3支,0评价,457838支可 售。

上述购买过程及网页内容由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公证处一 份。

原告 商标: 被诉 侵权 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 证书原件1份与核准续展证明原件1份;

(2013)浙杭西证民字 第17590号公证书原件1份与核准续展证明原件1份;

(2010) 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原件1份;

(2019)浙杭西证民字 第757号公证原件1份书、公证实物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 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叶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化妆品,与第5330997 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 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图样,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 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5330997 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义乌市泰美森 电子商务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 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

故义乌市泰美森电子商务商行的侵权责任应当 由被告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 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 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 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 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 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叶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 公司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叶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 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315元,被告叶念负担735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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