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5014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90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首选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梁惠庭厂房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5181022W。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诉被告中山市首选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首选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首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首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首选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5323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等,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均于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集团。
1992年至2010年间,“”商标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
2011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于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三角牌TRIANGLE及图”即“”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8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何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以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登录https://detail.1688.com/offer/530422691067.html网站,浏览页面信息,页面显示店铺为“中山市首选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页面商品名称为“湛江三角商用超大容量电饭煲8L13L18L23L42升饭店食堂专用电饭锅”,定价88-348元,商品展示图片中均有“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及“”商标,商品品牌为“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商品宣传图使用“三角品牌品质保证”字样。
后点击该页面中“供应产品”下的“电饭煲、电饭锅”,显示“湛江三角商用超大容量电饭煲8L13L18L23L42升饭店食堂专用电饭锅”商品成交19笔,“红三角大容量电饭锅饭店食堂8L10L13L18L23L28L42L商用电饭煲不粘”商品成交8笔。
点击进入“红三角大容量电饭锅饭店食堂8L10L13L18L23L28L42L商用电饭煲不粘”商品页面进行浏览,该商品定价83-368元,商品展示图片显示商品上标有“”商标,商品品牌为“红三角”。
2017年12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9623号公证书。
轻出集团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断开。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系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简称两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首选公司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的页面,在商品名称、展示图片、品牌等处使用“三角”字样并使用包含三角形元素的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两涉案商标近似,且所指向的商品为电饭锅、电饭煲,与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容易造成公众混淆。
故被告首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三角”标识的行为侵犯轻出集团系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首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首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商品的销售数量及单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首选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且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相关诉请,故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市首选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中山市首选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中山市首选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