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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官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63号
案件名称樊官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樊官保;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官保,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俊,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樊官保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4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官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512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与理由:1.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一种防伪织唛,但并未公开如何在其安全线上形成微缩文字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相应的公开了其中安全线的制备方法”是错误的;

2.对比文件1中油墨层系印刷在作为整体的安全线层上,不能等同于在安全线上印刷油墨层;

3.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纤维是被印刷的载体”,而纤维的平均直径为5-300微米,表明本申请属于微观印刷;

而对比文件1属于防伪织唛本身的宏观印刷,二者所属领域完全不同;

4.权利要求5基于如上理由也具有创造性;

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2-4、6-8同样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樊官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樊官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樊官保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210082341.9,名称为“安全纤维的制造方法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2年3月26日,公开日为2013年10月23日,申请人为樊官保。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9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是:樊官保于2015年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2012年10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0、32段、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31、33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对比文件1(CN201946221U,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日)。

2016年9月30日,樊官保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2016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仍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7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樊官保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7年8月14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樊官保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5括号内的技术特征“如铜丝、铝丝、银丝、不锈钢丝等”改写为新的权利要求6,删除权利要求1-2、7“(纤维的平均直径在5-300微米)”括号中的内容,修改了权利要求6、7的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安全纤维制造方法,是在纤维表面通过除热转移印刷以外的已知的印刷方式进行安全纤维的印刷,纤维是被印刷的载体;

印刷机采用除热转移印刷机以外的已知的印刷机;

印刷工艺采用除热转移印刷以外的已知的印刷工艺;

使用的油墨是已知的各种印刷油墨,油墨的颜色是已知的各种颜色,其中纤维表面被印刷的图纹是点状和/或点线组合和/或环状和/或文字和/或各种缩微图案,其中纤维的平均直径在5-300微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纤维制造方法,是在纤维表面通过除热转移印刷以外的已知的印刷方式进行安全纤维的印刷,其特征在于纤维的横截面几何形状是人们已知的几何形状;

纤维的材质是已知的天然纤维和/或各种化学纤维;

纤维表面被印刷的面积是纤维周长的局部或全部,其中纤维的平均直径在5-300微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纤维制造方法进行安全纤维的印刷所得印品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得印品用于抄造安全纸工艺过程,且纤维的长度根据抄造安全纸的技术要求来切断,纤维长度大于1毫米,获得各种安全纸。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纤维制造方法是在纤维表面通过除热转移印刷以外的已知的印刷方式进行安全纤维的印刷所得印品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得印品用于制造各种缝纫线制品,其中纤维的平均直径在5-300微米。

5.安全纤维制造方法,是在各种缝纫线或各种金属丝表面通过已知的印刷方式进行印刷,印刷机采用已知的印刷机;

印刷工艺采用已知的印刷工艺;

使用的油墨是已知的各种印刷油墨,油墨的颜色是已知的各种颜色,其中缝纫线或金属丝表面被印刷的图纹是点状和/或点线组合和/或环状和/或文字和/或各种缩微图案。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安全纤维制造方法,其中所述金属丝为铜丝、铝丝、银丝、不锈钢丝。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安全纤维制造方法进行印刷所得印品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得印品用于人们需要的各种器具或缝纫制品上。

8.根据权利要求1、2、5或6所述的安全纤维制造方法是在纤维表面通过除热转移印刷以外的已知的印刷方式进行安全纤维的印刷,其特征在于印刷版是已知的印刷版,其中纤维的平均直径在5-300微米。

” 2017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7年12月13日发文。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安全纤维制造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伪织唛,并相应地公开了其中的安全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安全纤维)的制造方法,防伪织唛包括安全线层2和油墨层4,安全线层2设置有至少一条宽度在0.2-2.0mm(与本申请中的纤维的平均直径在5-300微米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合)之间的安全线21,油墨层4附着在安全线21(即被印刷的载体)上,油墨层4含有红外激光油墨、变色油墨、温变油墨或含有光谱特性的矿物材料制成的油墨(相当于已知的各种印刷油墨),油墨层4通过喷涂印刷(相当于热转移印刷以外的已知的印刷工艺)等工艺印在安全线层2上。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中“在纤维表面(纤维的平均直径在5-300微米)通过除热转移印刷以外的已知的印刷方式进行安全纤维的印刷,纤维是被印刷的载体;

印刷工艺采用除热转移印刷以外的已知的印刷工艺;

使用的油墨是已知的各种印刷油墨”。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印刷机采用除热转移印刷机以外的已知的印刷机,油墨的颜色是已知的各种颜色,其中纤维表面被印刷的图纹是点状和/或点线组合和/或环状和/或文字和/或各种缩微图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热转移印刷以外的印刷工艺以及增加纤维表面被印刷图纹的防伪效果。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印刷机采用除热转移印刷机以外的已知的印刷机,油墨的颜色是已知的各种颜色”是为了实现热转移印刷以外的印刷工艺而对相应印刷设备和油墨颜色所做的常规选择,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

“纤维表面被印刷的图纹是点状和/或点线组合和/或环状和/或文字和/或各种缩微图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增加纤维的防伪效果而就印刷在纤维表面的图纹具体形式所做的常规选择。

“点状和/或点线组合和/或环状和/或文字和/或各种缩微图案”是本领域中用于防伪的常用图纹内容或形式,以进一步增强印刷图纹的防伪效果,属于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本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

樊官保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樊官保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中的案由、审查基础、证据认定部分;

但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5的其他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安全线的宽度是0.2-2mm,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5-300微米平均直径范围存在重合。

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安全纤维的制备方法,未涉及安全纤维的来源和类型,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2段公开的安全线21的材料为“聚脂材料、全息材料、PE、PP、PET或金属丝”,与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限定的“化学纤维”“缝纫线或金属丝”是一致或相似的。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中的安全线相当于本申请所述安全纤维,并无不当。

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第0012段记载“所述安全线层2设置有至少一条带缩微文字的安全线21,所述油墨层4附着在所述安全线21上。

其中经纱层1和纬纱层5是由含涤纶的细线以30-120目的方式交叉编织而成,在经纱层1、纬纱层5编织过程中加入所述安全线21,使得该安全线21织造在经纱层1和纬纱层5之间并间隔凸现出来”“所述油墨层通过印刷、喷涂、模压等方式印在所述安全线层上”,可见,尽管对比文件1中的安全线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安全线层存在文字上的区别,但对比文件1中的安全线层指代的是若干安全线组成的一个代表所有安全线的虚拟层,所述油墨层通过印刷、喷涂、模压等方式印在所述安全线层即表明油墨层通过上述方式印在若干安全线上。

因此,对比文件1中通过印刷、喷涂、模压等方式将油墨印在安全线上的方法即为本申请所述安全纤维的制造方法。

另外,樊官保所述“微观印刷”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微观印刷在本领域中具有公认的技术含义,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并不存在“微观印刷”的区别。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特征的认定正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进而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

至于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原审法院认可被诉决定对其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樊官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官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樊官保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本申请文本、被诉决定、对比文件1,以及樊官保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关于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问题。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安全纤维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伪织唛,二者都属于防伪标识印刷这一技术领域。

樊官保上诉主张本申请适用于微观印刷、对比文件1属于宏观印刷,二者分属不同技术领域。

但其所谓的“微观印刷”并非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且其也未举证证明本领域中对“微观印刷”存在公认的技术含义,二审诉讼过程中樊官保仍未说明微观与宏观印刷的具体判断标准。

因此,樊官保以纤维这种印刷载体的直径以微米计为由,认为本申请技术方案应用于微观印刷领域,而对比文件1属于宏观印刷的主张,与对比文件1中的防伪织唛也需要在宽度仅为0.2-2mm的安全线上进行印刷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安全线的制备方法,以及油墨层印刷在安全线层上能否等同于印刷在安全线上的问题。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均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印刷机采用除热转移印刷机以外的已知的印刷机,油墨的颜色是已知的各种颜色,其中纤维表面被印刷的图纹是点状和/或点线组合和/或环状和/或文字和/或各种缩微图案。

樊官保对上述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安全线的制备方法及具体方式,对比文件1中油墨层只是印刷在作为整体的安全线层上,不能等同于在安全线上印刷油墨层。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所述安全线层2设置有至少一条带缩微文字的安全线21,所述油墨层4附着在所述安全线21上。

其中经纱层1和纬纱层5是由含涤纶的细线以30-120目的方式交叉编织而成,在经纱层1、纬纱层5编织过程中加入所述安全线21,使得该安全线21织造在经纱层1和纬纱层5之间并间隔凸现出来;

……所述油墨层通过印刷、喷涂、模压等方式印在所述安全线层上。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的安全线层系由一根以上安全线所组成的虚拟层,当油墨层通过印刷、喷涂、模压等方式在所述安全线层上进行印刷时,即是将油墨印在安全线上,客观上也达到了安全线上被油墨印出特定图纹的技术效果,因而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安全纤维的制造方法。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进而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

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各自的从属权利要求2-4、6-8亦不具备创造性。

樊官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官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6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210082341.9,名称为“安全纤维的制造方法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发明专利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官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樊官保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如何判定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裁判观点 1.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其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2.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3.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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