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2044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霆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霆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现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旭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兆良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