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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爱司特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8号
案件名称苏州市爱司特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市爱司特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爱司特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乌尔夫干.飞格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深圳市百瑞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苏州市爱司特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特公司)因与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格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爱司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宋振源,被上诉人飞格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司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飞格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飞格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方案,依法不构成侵权。

针对原审判决的反驳理由如下:(一)铝芯是金属芯的下位概念,被诉侵权产品铝芯与对比文件记载的金属芯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金属芯具体为铝芯,并将此作为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错误的。

(二)对比文件中的环形橡胶层24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轮毂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应当考虑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技术效果,而不是仅看名称。

原审法院仅仅因为名称相同就将对比文件的轮毂14和被诉侵权产品的轮毂视为同一技术特征,是对相应技术特征的错误理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环形橡胶层24不一定采用橡胶,还可以采用其他材料,也并不一定采用硫化反应。

因此,原审法院将环形橡胶层24认定成必然采用硫化在金属内环19a上,属于对于对比文件的错误解释。

其次,“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密封圈以及轮毂的材质,因此,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密封圈和轮毂的材质实质上并不在侵权比对及现有技术比对的范畴内。

原审法院应当关注铝芯外的层数,而不是与铝芯相连接的结构的材质。

第三,即便考虑材质问题,与被诉侵权产品将轮毂插入到密封圈和铝芯之间一样,对比文件中在金属芯外裹覆两层结构(即环形橡胶层24外侧还设置轮圈11a)同样起到缓冲的功能,并由此产生减少噪音的作用,同时避免环形橡胶层24开裂磨损,增加滑轮的使用寿命。

因此,现有技术环形橡胶层24无论是从技术手段、功能及效果来看,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卡圈与1986年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孔用弹性挡圈-A型完全一致,属于公知常识。

将卡圈固定在轴承上固定零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创造性劳动,结合对比文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被诉侵权产品。

飞格立公司辩称:爱司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飞格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飞格立公司起诉请求:1.爱司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飞格立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爱司特公司向飞格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3.爱司特公司向飞格立公司赔偿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9788元;

4.爱司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飞格立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57XXXX.1。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包括:滚动轴承、铝芯、轮毂和密封圈,所述铝芯设置呈圆管状,所述铝芯包括第一内圆面和第一外圆面,所述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所述轮毂包括第二内圆面和第二外圆面,所述第二内圆面上设有与所述凹槽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所述密封圈包括第三内圆面和第三外圆面,所述第二外圆面与所述第三内圆面相配合,所述铝芯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上,所述轮毂固定连接在所述铝芯和所述密封圈之间。

通过上述方式,本发明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噪音低、稳定性好、运行平稳度好、有效防止铝芯或密封圈的开裂、提高了滚轮的使用寿命。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记载:滚轮作为自动扶梯的重要部件,必须要有一定的承载力,现有的自动扶梯滚轮,为了不增加滚轮体积,又能提高滚轮的承载力,增加滚轮的耐磨性,降低滚轮的噪音,常常在铝芯自动扶梯滚轮的外层直接裹覆一定厚度的塑胶,但是铝芯扶梯滚轮由于塑胶直接与铝芯相连,容易发生干裂,使用寿命较短的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包括权利要求1-6,本案中,飞格立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其特征在于,包括:滚动轴承、铝芯、轮毂和密封圈,所述铝芯设置呈圆管状,所述铝芯包括第一内圆面和第一外圆面,所述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所述轮毂包括第二内圆面和第二外圆面,所述第二内圆面上设有与所述凹槽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所述密封圈包括第三内圆面和第三外圆面,所述第二外圆面与所述第三内圆面相配合,所述铝芯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上,所述轮毂固定连接在所述铝芯和所述密封圈之间,所述铝芯自动扶梯滚轮还包括两个卡圈,所述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所述圆弧形挡圈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有一个保险环,所述卡圈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的两侧,所述卡圈的中心轴线与所述滚动轴承的中心轴线相平行。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参阅图1至图2(详见附图一),本发明实施例包括:[0019]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包括:滚动轴承1、铝芯2、轮毂3和密封圈4,所述铝芯2设置呈圆管状,所述铝芯2包括第一内圆面21和第一外圆面22,所述第一外圆面22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23,所述轮毂3包括第二内圆面31和第二外圆面32,所述第二内圆面31上设有与所述凹槽23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33,所述密封圈4包括第三内圆面41和第三外圆面42,所述第二外圆面32与所述第三内圆面41相配合,所述铝芯2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1上,所述轮毂3固定连接在所述铝芯2和所述密封圈4之间。

与现有技术中的滚轮相比,密封圈4与铝芯2之间还固定连接有轮毂3,通过凹槽23与凸起33的配合,轮毂3的第二内圆面31与铝芯2的第一外圆面22相连接,通过第二外圆面32与第三内圆面41的相配合,轮毂3与密封圈4固定连接,这种结构不仅降低了滚轮的运行噪音,还有效防止密封圈4和铝芯2容易开裂的问题,提高了滚轮的使用寿命。

[0020]另外,所述铝芯自动扶梯滚轮还包括两个卡圈5,所述卡圈5包括圆弧形的挡圈51和两个保险环52,所述圆弧形挡圈51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有一个保险环52,所述卡圈5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1的两侧。

卡圈5用于与自动扶梯的扶梯相连,提高了滚轮与扶梯的连接强度。

[0021]另外,所述卡圈5的中心轴线与所述滚动轴承1的中心轴线相平行而不相重合,使得滚轮在运行的过程中,受力分散,不容易造成密封圈4的开裂。

[0027]本发明铝芯自动扶梯滚轮通过在密封圈和铝芯之间固定连接有轮毂,降低了滚轮运行过程中的噪音、提高了滚轮的稳定性、有效防止铝芯或密封圈的开裂、提高了滚轮的使用寿命。

[0028]区别于现有技术,本发明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噪音低、稳定性好、运行平稳度好、有效防止铝芯或密封圈的开裂、提高了滚轮的使用寿命。

二、爱司特公司基本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 爱司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配件、模具、五金件。

销售:塑料材料。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因维权需要,飞格立公司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飞格立公司授权代理人杨俊谅通过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爱司特公司官网网页内容并进行了屏幕截图和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浦证经字第177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网页截图显示,爱司特公司专业从事工程塑料滚轮及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产品广泛应用于电扶梯、扶手带、自动物流分拣机、自动门等领域,拥有数台进口大中型自动化注塑设备及打磨设备,数控加工中心等,年产量约800-1200万个,自动扶梯产品包括重载轮(加入金属芯的设计,最大承重可达4000N,适用于电扶梯行业重载场合,金属材料可选铝芯或铁芯),飞格立公司指称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飞格立公司另于2019年9月25日就上述网站浏览内容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取证。

2019年9月16日、8月2日,飞格立公司分别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和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证证据公证,公证内容涉及飞格立公司向爱司特公司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邮件沟通内容和收货情况,上述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浦证经字第2354号、(2019)粤广南粤第19616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内容,2019年7月23日起,飞格立公司委托人陈强与爱司特公司姚梦坚联系采购100*25mm重载轮、276*25mm骨架轮各180只,爱司特公司回复100*25的轮子,库存铁芯轮有86个,铝芯轮有76个,目前只能提供这么多,276*25的轮子库存有180个,重载轮每只报价46元,骨架轮每只报价8.8元,合计报价9036元,涉及铝芯轮3496元。

2019年8月2日,飞格立公司收到上述四箱产品,拆开清点后,其中两箱为骨架轮180只,一箱为100*25mm重载轮(铁芯)86只,一箱为100*25mm重载轮(铝芯)76只,取出上述三个型号材质的物品各四个交由公证员单独封存,其余物品重新封存后交由飞格立公司收执。

庭审中,飞格立公司提交了公证实物一箱即100*25mm重载轮(铝芯)72只,并指称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

2019年10月24日,爱司特公司参加了上海展览会(CeMAT物流展)并现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 经双方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包含5个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详见下表: 序号 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 比对意见 飞格立公司 爱司特公司 1 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包括:滚动轴承、铝芯、轮毂和密封圈 ;

相同 相同 2 所述铝芯设置呈圆管状,所述铝芯包括第一内圆面和第一外圆面,所述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所述轮毂包括第二内圆面和第二外圆面,所述第二内圆面上设有与所述凹槽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

相同 或 等同 不同 3 所述密封圈包括第三内圆面和第三外圆面,所述第二外圆面与所述第三内圆面相配合;

相同 相同 4 所述铝芯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上,所述轮毂固定连接在所述铝芯和所述密封圈之间;

相同 相同 5 所述铝芯自动扶梯滚轮还包括两个卡圈,所述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所述圆弧形挡圈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有一个保险环,所述卡圈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的两侧,所述卡圈的中心轴线与所述滚动轴承的中心轴线相平行。

相同 不同 如上如示,飞格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5个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爱司特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3、4构成相同不持异议,同时认为:①技术特征2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两圈凹槽,第二内圆面上设有与两个凹槽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均为一圈不相同;

②技术特征5不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0]段记载,卡圈具有用于与自动扶梯的扶梯相连的技术功能和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卡圈仅用于固定轴承并且是能与扶梯相连的。

说明书记载了卡圈的功能及作用,在界定保护范围时应当作为参考因素,被诉侵权产品中卡圈没有起到这个作用,因而不相同。

对此,飞格立公司认为,关于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设有两圈环形的凹槽及与其对应的凸起,其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中的一圈凹槽和凸起,二者相同,即使不相同也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5,爱司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后来却以不具备说明书中记载的有益效果为由认为不具备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具不具备该技术特征是一个事实问题,有益效果不是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有益效果没有必然联系。

爱司特公司提交专利号为US1938220734、名称为“用于电梯门等的支撑件”的美国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及其翻译文件、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孔用弹性挡圈-A型(GB891.1-86)等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将对比文件披露的现有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飞格立公司认为对比文件涉及一种用于电梯门的滑轮,两者明显不属于同一类产品,没有可比性。

而且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布铝芯,也没有公布卡圈,更没有公布卡圈和对比文件结合的技术启示,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将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根据对比文件记载,该专利申请日期为1938年7月22日,专利获得日期为1941年2月4日,该发明专利涉及用于电梯门等的支撑件,但更具体地说,涉及提供用于此类支撑件的改进滑轮(详见附图三)。

图3所示实施例中,滑轮2的组成结构如下:轮毂14位于轮圈中央,由内滚球座圈15、滚球17、外滚圈16形成耐磨轴承元件,其外设有环形插入件,插入件由间隔开的金属环13和21组成,两金属环之间有由橡胶或其他弹性材料制成的环带21,最外层为环形金属轮圈11。

图5所示实施例中,环形橡胶层24直接插入具有特殊结构的周边带槽轮圈11a与同样具有特殊结构的内环19a之间。

所述轮圈与滚球座圈均形成有周向凹槽,其中用互补轮圈或突起件填充橡胶层。

在这种结构中,橡胶层最好原位硫化。

爱司特公司主张其中的内环19a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芯,环形橡胶层24相当于轮毂,轮圈11a相当于密封圈。

现有技术并没有对内环19a和轮圈11a的材料进行限定,可在现有技术中的各种材料中进行常规选择,将内环19a选择为铝芯,轮圈11a选择为塑胶是现有技术中广泛采用的常规选择。

四、其他 飞格立公司主张本案维权支出费用包括法律服务费91609元,代理费60000元,律师费12500元,电子固化证据费1000元,差旅费4679元。

原审法院认为,飞格立公司涉案ZL20131057XXXX.1、“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飞格立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所主张的保护范围;

(二)爱司特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结合双方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铝芯设置呈圆管状,所述铝芯包括第一内圆面和第一外圆面,所述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所述轮毂包括第二内圆面和第二外圆面,所述第二内圆面上设有与所述凹槽相配合的环形的凸起”(比对争议一)以及“所述铝芯自动扶梯滚轮还包括两个卡圈,所述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所述圆弧形挡圈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有一个保险环,所述卡圈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的两侧,所述卡圈的中心轴线与所述滚动轴承的中心轴线相平行”(比对争议二)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成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评判要点。

关于比对争议一,被诉侵权产品中铝芯的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两圈环形的凹槽,涉案专利中铝芯的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二者为同一技术特征数量上的差别。

铝芯第一外圆面设置两圈凹槽或设置一圈凹槽,仅仅是凹槽的圈数不同,两者工作原理相同,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无论铝芯第一外圆面是设置两圈还是一圈凹槽,其都是通过与轮毂的凸起配合起到固定连接的作用,防止铝芯和轮毂在滚轮运行过程中发生位移,因此,两者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对于铝芯第一外圆表面凹槽的数量,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滚轮的厚度、径向载荷、铝芯和轮毂之间的摩擦系数等因素来进行选择。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铝芯的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两圈环形的凹槽”,是与涉案专利中技术特征“铝芯的第一外圆面上设有一圈环形的凹槽”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比对争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清楚的记载了卡圈的结构和布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界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说明书中“卡圈用于与自动扶梯的扶梯相连”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不应该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也包括两个卡圈,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圆弧形挡圈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有一个保险环,卡圈固定连接在所述滚动轴承的两侧,卡圈的中心轴线与滚动轴承的中心轴线相平行。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对比文件图5所示的实施方式公开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近的层结构,但是,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金属芯具体为铝芯,也没有公开卡圈的相关结构,此外,对比文件中环形橡胶层24不能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轮毂,根据其记载,环形橡胶层24主要作用是缓冲和隔音的作用,不能承担主要支撑力,承载较大承载力,并不能起到轮毂的作用;

同时对比文件中另明确记载了轮毂14,故环形橡胶层24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轮毂;

此外,环形橡胶层24直接原位硫化在金属内环19a上,其技术手段实际上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铝芯扶梯滚轮由于塑胶直接与铝芯相连”相同,依然存在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的问题。

故环形橡胶层24与被诉侵权产品中黑色的轮毂层的功能和效果并不相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比文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爱司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爱司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飞格立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飞格立公司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判令停止制造、销售已经能够有效阻止侵权产品继续流入市场,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故对该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飞格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爱司特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飞格立公司亦明确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爱司特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侵权主观故意、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飞格立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一)爱司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专利号ZL20131057XXXX.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爱司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格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20万元;

(三)驳回飞格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8元,由爱司特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爱司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爱司特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为“用于电梯门等的支撑件”的美国专利文件。

该专利申请日期为1938年7月22日,专利获得日期为1941年2月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涉及用于电梯门的滑轮,与被诉侵权的铝芯自动扶梯滚轮均属于机械领域的轮形零部件,属于类似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后,差异在于:(1)对比文件中内环19a公开了金属芯,但没有公开铝芯;

(2)对比文件中公开的轮毂14位于轮圈中央,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轮毂位置不同。

爱司特公司主张对比文件的环形橡胶层24相当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轮毂;

(3)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两个卡圈,所述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对比文件未公开该技术特征。

(一)关于对比文件中内环19a公开了金属芯,但没有公开铝芯的问题。

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在轴承的外层是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铝芯。

爱司特公司主张对比文件轴承之外的内环19a公开了金属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为金属芯,是铝芯的上位概念。

由于飞格立公司并未证明其从金属芯中选取铝芯作为特定材质,可以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铝芯作为金属芯的一种,可以确认使用了现有技术。

原审认为对比文件没有公开金属芯具体为铝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轮毂14位于轮圈中央,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轮毂位置不同的问题。

轮毂是机械行业的通用术语,是指轮胎内廓轮钢通过立柱连接的轮芯旋转部分,即支撑轮胎的中心装在轴上的金属部件,又叫轮圈、钢圈等。

根据对比文件记载,轮毂14是滑轮的一个配件。

轮毂14位于轮圈中央,由内滚球座圈15、滚球17、外滚球座圈16形成耐磨轴承元件。

可见,对比文件中的轮毂14与滑轮的其他金属配件结合起到支撑、耐磨的作用,与机械行业对轮毂的通常理解是一致的。

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轮毂3位于铝芯2与密封圈4之间,且没有限定材质。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知道,涉案专利的轮毂与机械行业的通用术语的轮毂在位置、结构和所起作用上并不相同,而是具有特定含义,指可以包裹和保护铝芯,并起到减少噪音的作用的环形层。

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在铝芯和密封圈之间具有的由玻璃纤维增强的聚酰胺构成的环状结构,处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轮毂所在的位置。

而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在金属芯与带槽轮圈之间存在环形橡胶层24,同样起到包裹和保护金属芯,并减少噪音的作用。

本院认为,判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应当考虑两个技术特征是否具有相同的技术手段、起到相同的作用、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而不能仅看技术特征的名称。

本案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轮毂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的环形橡胶层24,所处的位置相同,都起到包裹和保护金属芯,减少噪音的作用,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爱司特公司主张对比文件的环形橡胶层24相当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特定含义的轮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仅凭技术特征名称否认对比文件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有特定含义的轮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两个卡圈,所述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的问题。

爱司特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国家标准孔用弹性挡圈-A型(GB891.1-86)公开的挡圈、保险环等数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卡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两个卡圈,所述卡圈包括圆弧形的挡圈和两个保险环,该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未被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披露。

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增加了卡圈(挡圈和两个保险环),使滚动轴承更加安全稳固,并非惯常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差异,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综上所述,爱司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州市爱司特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附图一:涉案专利附图 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附图三:对比文件(现有技术)附图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7日 涉案专利 “一种铝芯自动扶梯滚轮”的发明专利(ZL20131057XXXX.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爱司特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飞格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爱司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飞格立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爱司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格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20万元;

(三)驳回飞格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裁判观点 判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应当考虑两个技术特征是否具有相同的技术手段、起到相同的作用,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而不能仅看技术特征的名称。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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