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605号 原告: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奥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法定代表人:熊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锦威,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妮,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顶恒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何菊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腾公司)与被告江西奥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余锦威、中山市顶恒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雷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奥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余锦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妮、顶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普公司、余锦威、顶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奥普公司、余锦威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顶恒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行为;
2.判令奥普公司、余锦威、顶恒公司共同赔偿雷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3.奥普公司、余锦威、顶恒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雷腾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LED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7。
本案专利授权后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雷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于设计新颖,特别适合摩托车使用,自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经雷腾公司大力推广,赢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
经雷腾公司调查发现由奥普公司、余锦威、顶恒公司生产、销售的LED车灯使用了雷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两者完全相同,落入了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奥普公司、余锦威、顶恒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雷腾公司许可,非法实施雷腾公司的独占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给雷腾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雷腾公司的合法权益。
奥普公司、余锦威、顶恒公司组成产供销利益链条,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奥普公司辩称:1.雷腾公司在奥普公司的京东网店中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奥普公司从店铺名为“速车地带”的淘宝网店一件代发的,奥普公司并非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行为。
奥普公司已经尽职履行了经营者应该履行的义务,严格把控了产品来源。
首先,对于购货对象的选择,淘宝网店“速车地带”是四皇冠7年的高等级老店,专业从事车辆用品销售,淘宝信誉良好,在业内具有一定名气。
第二,对产品的审核方面奥普公司也尽到了义务,涉案产品包装完好精致,产品质量优秀售价合理。
第三,一款工业产品可能涉及几十个甚至上百个专利,并非像知名商标或知名著作权作品易于识别,要求普通经销商判断专利是否侵权,明显不现实。
根据法律规定,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即便奥普公司需要赔偿雷腾公司损失,雷腾公司主张的赔偿金也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奥普公司仅交易5笔订单,其中1件还是雷腾公司取证购买,奥普公司仅购买一个产品,便以三个专利权为依据起诉奥普公司三次,累加索赔巨额赔偿款,而本案产品获得的毛利润实际差价才27元,实际价值十分低廉。
同时,雷腾公司在国内提起多起此类诉讼,属于批量起诉案件,是明显的商业维权,赔偿额不应得到过高支持。
余锦威辩称:1.余锦威不知道案涉产品侵权,且产品系余锦威自顶恒公司处通过合法渠道支付合理对价购买。
2019年8月左右,顶恒公司告知余锦威产品可能存在问题,余锦威立即就下架了产品,假若案涉产品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余锦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余锦威提交的证据中五张送货单有三张送货单品名规格标注为六面,即六面灯,送货单上有顶恒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春梅及负责人魏贵红的签字,余锦威也是向刘春梅支付货款,送货单上座机号码及魏先生手机号与顶恒公司员工在微信上提供的其老板的手机号、顶恒公司店铺的座机号一致,已充分证明案涉产品是余锦威自顶恒公司处支付合理对价购买。
3.顶恒公司开设在中山,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灯饰,中山一直是全国灯具生产、销售集散地。
顶恒公司自2015年设立,有自己的生产销售,不仅是生产者也是销售者,具备生产能力。
余锦威自顶恒公司处购买的产品不仅有六面灯还有其他产品,顶恒公司也一直对余锦威声称产品是其生产,余锦威已充分证明产品是顶恒公司生产、销售,送货单上的产品、型号均是顶恒公司自行编写,若顶恒公司抗辩送货单中的六面非案涉产品,应由其提供反证证明出售的六面是什么产品,若顶恒公司否认其生产产品,亦应提供证据证明余锦威从其处购买的产品是从何而来。
4.雷腾公司产品在阿里巴巴上的销售价格为27-32元,余锦威从顶恒公司处采购价为26元,余锦威完全没有侵权的必要,也无侵权故意,案涉产品并非知名品牌,余锦威只是普通中间销售者,无从得知也无法判断产品是否侵权。
5.专利具有较强专业性,非专业人士无法分辨,实用新型专利需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外观设计专利也应与其他设计具有明显的特征与区别,雷腾公司产品是否具有这些特性也是本案审理的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雷腾公司应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综上,余锦威仅是普通中间销售商,主观上没有侵权的必要与故意,此前并不知道案涉专利的存在,也从未收到过任何侵权投诉,在知道产品可能侵权后,也马上下架停止出售产品;
客观上,涉案产品系余锦威通过合法渠道支付合理对价自顶恒公司处购买,销售价格也合理,符合正常商业行为、逻辑,因此余锦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顶恒公司辩称:余锦威提交的送货单均为复印件,没有顶恒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即使所述的销售行为客观存在,也同顶恒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更重要的是余锦威所述的三款六面灯及型号、规格均不相同,且该型号、规格并未体现在余锦威向雷腾公司和奥普公司销售的产品上,很难体现所述的标注了六面字样的产品就是余锦威所销售的产品。
余锦威自述其作为销售商,其进货渠道并非仅有顶恒公司一家,在没有更为明确的形状、结构相关内容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单来证明其所述产品来源于顶恒公司。
雷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雷腾公司原广州市雷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LED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7;
证据二、专利收费收据,证明雷腾公司及时缴纳费用,维持专利权有效;
证据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广州市雷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
证据四、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权人由广州市雷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 证据五、(2018)粤广广州第077322号公证书,证明雷腾公司在京东网站向奥普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六、(2018)粤广广州第077323公证书,证明雷腾公司收到奥普公司发货的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七、发票,雷腾公司支出公证费1600元。
对雷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奥普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专利是一个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于雷腾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奥普公司认为该专利的稳定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第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产品系由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在京东平台下单所得,但是从订单发货至公证处人员陪同取货、拆包这一阶段无法确定涉案产品在何种状态下保存、由何人保存,且涉案产品系由奥普公司一件代发,并未直接经手,所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奥普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奥普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雷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余锦威质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综合认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余锦威并未生产涉案产品,且余锦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该产品,没有侵权故意;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是因为本案的支出。
对雷腾公司提交的证据,顶恒公司质证如下: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综合判断,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顶恒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奥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雷腾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以及奥普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网页订单信息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是由奥普公司向淘宝网店“速车地带”购买后,直接由该淘宝网店发货给雷腾公司,两订单信息中的物流信息一致,奥普公司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二、淘宝网店“速车地带”相关信息打印件,证明淘宝网店“速车地带”是有四皇冠七年经营的老店,专门出售车辆用品,所以奥普公司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三、奥普公司的京东网店除雷腾公司购买外,涉案同类产品的历史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奥普公司开店至今真实销量只有几单,是没有盈利的;
证据四、裁判文书网检索雷腾公司名称结果页面打印件,证明雷腾公司在国内提起多宗诉讼,是典型的商业维权。
对奥普公司提交的证据,雷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奥普公司京东购买的记录是对应的;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三能够证明奥普公司还是有盈利的,平均每单大概20到30元;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专利维权正说明雷腾公司专利技术具有技术和商业价值,雷腾公司维权是合法行使权利。
对奥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余锦威质证如下:对证据一雷腾公司购买案涉产品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的三性由法院综合认定,对奥普公司购买案涉产品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三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奥普公司涉案产品的历史销售记录的三性由法院综合认定,对奥普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的订单信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无法确认另外四单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对证据四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奥普公司提交的证据,顶恒公司质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综合认定,但上述证据均与顶恒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余锦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顶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2019年8月19日之前顶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春梅;
证据二、送货单、转账记录以及微信截图,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支付合理对价从顶恒公司购买,双方早已形成交易习惯;
证据三、微信截图,证明余锦威通过微信与顶恒公司的员工廉小姐采购货物,购买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四、支付宝转账回单,证明余锦威通过微信与顶恒公司的员工廉小姐采购货物,购买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五、雷腾公司在阿里巴巴出售产品的信息,证明雷腾公司产品销售价格27-32元,余锦威的采购价格为26元,采购价格合理,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
对余锦威提交的证据,雷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三的送货单证明了顶恒公司向余锦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0个的事实。
对余锦威提交的证据,奥普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由法庭根据庭审事实综合认定;
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余锦威提交的证据,顶恒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具体而言,余锦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单据均为复印件,单据上没有顶恒公司的印章,同时余锦威所述的支付款项,也没有顶恒公司的发票予以证明。
此外,雷腾公司购买的被诉产品名称、规格与余锦威提交的供货单上的品名、规格不一致,送货单上的每一批次品名和规格都不一致,不能确定送货单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被诉侵权产品与顶恒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顶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雷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奥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余锦威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3日,雷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7,该专利仍在有效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
2016年9月13日雷腾公司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6年4月20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18年5月18日,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京东商城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王新宪用广州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登录互联网进入京东商城“奥普汽车配件专营店”,进行了购买及截图保存行为。
为此,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7xxx2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王新宪来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城市负一楼的菜鸟驿站,在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新宪收取了货物一件(申通快递单号:162985825732027374),王新宪收取上述货物后及时交给了公证员,随后,在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公证人员某上述收取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并粘贴上广州公证处封条交付了王新宪自行保管。
为此,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77323号公证书。
庭审中,雷腾公司出示公证保全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产品包装封存完好后,由雷腾公司代理人启封取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英文说明书一份,但没有厂名、厂址、商标等标记,泡沫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附件3件。
当庭将本案专利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雷腾公司认为:LED光源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呈六棱柱形安装体,下部呈扁圆柱型安装柱组成,从主视图看,上部是一个大致呈长方形的形状,在上部10%-20%的位置有三个竖列的窗口,之后有一个月牙形的台阶,下部的散热器部分整体呈扁圆柱形,但在上角有斜面。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一致,区别点在于上部的三个竖列窗口开口位置更向上,左视图可以看到灯珠安装体从上部略窄下部略宽,左侧竖筒位置上部灯光孔位置开口略高,左侧斜面也略高于右侧,散热体与前述都一样。
右视图是左视图的镜面对称。
俯视图整体呈圆形,中心安装柱呈六棱柱形,散热片呈顺时针方向展开。
仰视图呈圆形,中心有一个圆孔,围绕圆孔均匀分布七个散热孔,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构成相同。
奥普公司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排风口和上部的连接处有镶嵌的金属圆环状设计,加之被诉侵权产品上部与该圆环设计成相同的金属银色,虽然涉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颜色,但是从一般消费者认知角度,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设计空间较小的类型,些许改变即可造成认知上的差异,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足以让一般消费者产生外观上的误认,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余锦威的比对意见与奥普公司相同,并补充意见如下:从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均可看出,灯管的安装和底座之间有缝隙连接处,且灯管的安装高度与底座排风口的距离较长,显然与被诉侵权产品是不一致的,从俯视图、仰视图看也是显著不一致。
顶恒公司的比对意见与余锦威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雷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雷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奥普公司、余锦威、顶恒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皆为LED光源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包括一呈棱柱状的安装座,其一端与近似圆台状的散热器连接。
该安装座上的三个长方形侧表面均设有长方形通孔状,通孔内嵌有长方形的LED基板及芯片;
长方形通孔下端有一个近似新月形的斜面设计;
自上而下地,从散热器连接安装座的一端至其约三分之二处表面均匀分布若干条凹槽,散热器下方约三分之一处表面平滑。
2.从立体图及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散热器的下表面均呈圆形,其中间设有一圆形通孔,周边分布若干个呈螺旋状排列的叶片状通孔,整体近似风扇扇面设计。
3.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散热器的上表面均呈齿轮状设计。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从左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座左侧面方形通孔设置的位置均略低于右侧面方形通孔设置的位置,涉案专利产品则是高于方形通孔位置;
2.从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座左侧面方形通孔设置的位置均略高于右侧面方形通孔设置的位置,涉案专利产品则是低于方形通孔位置;
3.被诉侵权产品在排风口和上部的连接处有镶嵌的金属圆环状设计,涉案专利产品无此设计。
两者虽部分有所不同,但差异存在于细节,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相似。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奥普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奥普公司从余锦威处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直接由余锦威发货给买家,未尽到审慎义务,故其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余锦威亦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奥普公司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顶恒公司,故其仍应作为销售者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据此,对雷腾公司请求判令奥普公司、余锦威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雷腾公司请求判令顶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考虑到雷腾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公证费发票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同时,由于雷腾公司对其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奥普公司、余锦威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奥普公司及余锦威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雷腾公司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的事实、雷腾公司针对三个专利一并维权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酌定由奥普公司赔偿雷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2000元,由余锦威赔偿雷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奥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余锦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江西奥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余锦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驳回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奥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余锦威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xxxxxxxxxxx********xxx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