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民初174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仁,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加文,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加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20年12月8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