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陈飞,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关系人周星(在逃)分别在阿里巴巴网注册“永裕发日用品”网店、在淘宝网注册“植雅牙膏特约店”网店,在未经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上述两家网店销售假冒的标有注册商标“无限极”、“植雅”的牙膏。
期间,由周星负责购入明知是假冒的“无限极”、“植雅”牌牙膏,并在上述网店销售接单;
由被告人周某某根据周星提供的订单信息打包快递。
销售后两人平分赃款。
经审计,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上述两家涉案网店实际销售标有“无限极”、“植雅”注册商标的牙膏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4,792.90元。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于广东省汕头市峡安路峡安堂口向内50米被告人周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标有“无限极”、“植雅”注册商标的牙膏982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周某某文化程度低,不懂法律,其系为了谋生,也不知道售假的社会危害性,但其认罪态度诚恳,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关系人周星(在逃)分别在阿里巴巴网注册“永裕发日用品”网店、在淘宝网注册“植雅牙膏特约店”网店等,在未经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上述网店销售无限极品牌的植雅牙膏。
期间,由同案关系人周星(在逃)负责购入涉案无限极品牌的植雅牙膏,由被告人周某某根据订单信息进行打包快递。
经审计,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通过涉案网店实际销售无限极品牌植雅牙膏的销售金额共计314,792.90元。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于广东省汕头市峡安路峡安堂口向内50米被告人周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依法查获涉案无限极品牌的植雅牙膏984支。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涉案无限极品牌的植雅牙膏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涉案被查获的982支假冒注册商标的牙膏的货值金额系4,910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周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退出了违法所得4万元,并向本院交纳了6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倪某的证言及相关订单详情、快递信息,证实其从涉案淘宝网店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牙膏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实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于广东省汕头市峡安路峡安堂口向内50米被告人周某某住处依法查获的涉案无限极品牌的植雅牙膏984支以及上述涉案牙膏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上述被依法查获的涉案无限极品牌的植雅牙膏上使用的商标系他人合法注册并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授权委托书》《商标相似度证明》《鉴定证明》《价格声明》等,证实被查获的无限极品牌的植雅牙膏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同案关系人郑国武(另处)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与同案关系人周星(在逃)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关系人周星(在逃)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转账记录等,证实同案关系人周星(在逃)从同案关系人郑国武(另处)处购买假冒无限极牌植亚牙膏,由被告人周某某根据订单信息进行打包快递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以及转账明细等,证实涉案网络店铺的相关交易情况。
7.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经涉案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及涉案被查获的982支假冒注册商标的牙膏的货值金额。
8.付款凭证及谅解备忘书,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周某某的历次供述,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