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407号原告:夏富力,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双金门厂,经营场所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杨庄村。
经营者:王肖飞,男,汉族,199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斌,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富力诉被告太康县双金门厂(以下简称双金门厂)(经营者王肖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富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被告双金门厂的经营者王肖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富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夏富力2019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门窗型材组件及其门窗竖型材和门窗横型材,2020年2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192065××××.2。
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市场销售,因专利产品实用坚固、安装方便,获得了消费者的好评和高度评价。
被告在市场发现了原告的产品后并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该专利产品,随后进行模仿生产销售,并对外宣称自己有专利产品。
原告在市场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后,将涉案产品和原告的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范围。
2020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委托西华县公证处人员在河南省太康县双金门厂购买了涉案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金门厂答辩:1.双金门厂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第一,双金门厂在2020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的专利,并于10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专利权,专利权有限期为十年。
2020年8月15日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双金门厂销售的是自己已经取得外观设计的产品,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形。
第二,在本案涉案专利的摘要部分记载原告所生产的产品竖型材本体上与横型材对接面上设置有定位凸起,定位凸起的长度沿竖型材本体的长度方向延伸。
所述定位凸起为尖端,朝外的横截面呈V形的结构。
在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的特征描述也在于门窗竖型材本体设置了V形定位凸起。
可见在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定位凸起是着重要求描述的特征。
但是这种门窗型材竖形材料的V形定位凸起的设计,属于一种现有的设计,一直以来市场上所销售的竖型材门窗普遍含有V形凸起的设计,而且V形凸起的设计都是在竖型材的一侧,位置也和权利要求一和权利要求三位置相同,因此原告的专利权在设定定位凸起的这一设计,不具有新颖性。
另外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第五部分,竖型材本体上定位凸起相拼接的横型材的端部设置有凹形的包型槽。
这种设计本身与传统的榫卯结构拼接方式是同一技术原理,没有任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权利要求的第九项看,权利要求第九项,是一种横型材和竖型材拼接方式的特征,主要表述为横型材本体的端部设置有与定位凸起相匹配的定位凹槽,也就是在竖型材上有一个定位凸起,在横型材上有一个定位凹槽,两者拼接了以后就形成一个组合。
但是被告的产品的拼接方式不单单是这种方式,更多的拼接方式是两个竖型材直接切45度角,然后直接拼接,主要的拼接方式是焊接,不是直接就往上一装。
还有一种拼接方式是切除竖型材下端V形结构,然后与横型材进行拼接,也是采用的是焊接的方式,所以拼接方式也是不同的。
第三,原告虽然是申请了实用新型的专利,但是对于竖型材本体上V形定位凸起的大小、长短、高低以及角度开合的角度,以及与型材本体的体积比例,没有参数,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
按照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书也要做到清楚简洁的说明,原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都存在瑕疵,并没有对具体的参数做一个说明,这就导致如果所有的型材只要包含一个V形结构,V形凸起的所有型材都纳入原告的权利保护范围,很显然扩大了原告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对于微型定位凸起以及与之相匹配的横型材的凹槽没有一个具体的参数,无法将侵权产品和权利产品进行对比,不能认定被诉的产品构成了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的事实夏富力于2019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门窗型材组件及其门窗竖型材和门窗横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2020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2065××××.2,专利权人夏富力。
原告夏富力要求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1、5和9,即:权利要求1.一种门窗竖型材,包括竖型材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型材本体上于横型材对接面上设置有定位凸起,定位凸起的长度沿竖型材本体的长度方向延伸,所述定位凸起为尖端朝外的横截面呈V型的V型结构,V型结构包括呈锐角设置的第一定位平面和第二定位平面。
5.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窗竖型材相适配的门窗横型材,包括横型材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型材本体的端部设置有与定位凸起定位配合的定位凹槽,定位凹槽为V型槽,V型槽包括位于横型材本体的一个侧面上的第一V型槽和位于相对侧面上的第二V型槽,各V型槽均包括与第一定位平面配合的第三定位平面和与第二定位平面配合的第四定位平面,第三定位平面和第四定位平面呈锐角设置。
9.一种新型门窗型材组件,包括门窗竖型材和门窗横型材,门窗竖型材包括竖型材本体,门窗横型材包括横型材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型材本体上于横型材对接面上设置有定位凸起,定位凸起的长度沿竖型材本体的长度方向延伸,所述定位凸起为尖端朝外的横截面呈V型的V型结构,V型结构包括呈锐角设置的第一定位平面和第二定位平面;
所述横型材本体的端部设置有与定位凸起定位配合的定位凹槽,定位凹槽为V型槽,V型槽包括位于横型材本体的一个侧面上的第一V型槽和位于相对侧面上的第二V型槽,各V型槽均包括与第一定位平面配合的第三定位平面和与第二定位平面配合的第四定位平面,第三定位平面和第四定位平面呈锐角设置。
该专利的背景技术为:现有的门窗大多由型材组装焊接或铆接而成,门窗型材组件包括了门窗竖型材和门窗横型材,目前门窗型材在组装焊接时,均是将门窗横型材的端部贴于门窗竖型材的一个侧面上,然后进行焊接。
这样的方式导致在焊接时门窗竖型材和门窗横型材之间定位不准确,导致焊接时容易偏斜,如果要保证两者之间定位准确,焊接后两者位置不偏斜,需要定位工装,成本较高且效率低下。
2020年11月12日,申请人夏富力的委托代理人陈二杰来到河南省西华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路某及工作人员王文华随同陈二杰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太康县的太康双金门厂,陈二杰在该厂购买了“锌铁合金欧式全封板型材一套”并取得该厂欧式庭院门出库单一张。
王文华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次日,公证员路某对所购型材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西华县公证处出具(2020)豫周西证内民字第9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双鑫门厂欧式庭院门出库单”显示“出库日期2020年11月12日、商品名称锌铁合金欧式全封板、单价600”等内容,出库单上加盖有“太康县双金门厂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双鑫门业展销大厅”门头、“双鑫门厂欧式庭院门出库单”、西华县公证处封存的型材实物。
当庭打开封存型材的捆装带,原告选取了两根型材用以技术对比。
两根型材外观相同,型材纵向一侧均带有“V”形凸起(见图一),原告所称的“竖型材”两端平整(见图二),所称的“横型材”两端开有“V”型槽(见图三)。
将“竖型材”与“横型材”按照特定方式拼接(见图四),“竖型材”上的“V”形凸起与“横型材”上“V”型槽恰好匹配。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被告主张的事实王肖飞设计的“型材”外观设计于2020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
王肖飞的微信朋友圈中:“A昆明洪玉门面王鹏”于2017年11月9日11:16发布的图片中产品横截面形状与被诉产品横截面基本相同;
“通力公司宋”于2019年4月6日11:03发布的图片中产品形状与被诉产品基本相同;
“任丘新兴铝业-肖”于2019年3月25日18:08发布的图片中产品形状与被诉产品基本相同;
“郑州通力铁艺花钢管”于2019年4月6日11:31、4月27日22:05发布的图片中产品形状与被诉产品基本相同。
任丘市恒晟铝业有限公司网站上展示的“方管(8)”产品与被诉产品外观基本相同,产品图片上传时间为2018年2月7日。
《洪玉门业2018产品目录》第30页“60*90-B框”产品形状与被诉产品基本相同。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上所显示的时间可以修改,《洪玉门业2018产品目录》系复印件,对载有上述事实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上述证据上的时间可以修改,但不能提供反证证明,被告亦提供了《洪玉门业2018产品目录》原件且经本庭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太康县双金门厂注册于2015年12月22日,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肖飞,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门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夏富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一种新型门窗型材组件及其门窗竖型材和门窗横型材”(专利号ZL20192065××××.2)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的型材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技术方案相同,被诉型材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双金门厂经营者王肖飞的“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2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和授权时间,故被告抗辩不构成侵权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任丘市恒晟铝业有限公司网页上、《洪玉门业2018产品目录》以及微信朋友圈中“A昆明洪玉门面王鹏”、“通力公司宋”、“任丘新兴铝业-肖”、“郑州通力铁艺花钢管”展示的同类型材图片,发布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
图片中的型材外观与被诉产品的“竖型材”基本相同,虽然图片不显示“横型材”端面的“V”形凹槽,但由于该种型材在用于制作门框时,为实现产品美观的效果,只能采用涉案专利记载的组合方式进行拼接;
再者,如果仅是将该种型材进行相互垂直的简单拼接,那么生产企业就没有必要将该种型材加工成带有“V”形凸起的异形结构,这无疑额外增加生产成本。
因此,可以推定“横型材”在使用过程中,采取在端面切割出“V”形凹槽,以便与“竖型材”的“V”形凸起相匹配,属于行业内的惯常做法。
故被告抗辩被诉产品全部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富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夏富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