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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红军、唐琳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02知刑初12号
案件名称全红军、唐琳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全红军;唐琳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红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简阳市乐至县。

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莉,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琳雲,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大伟,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光华,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红军、唐琳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中,以泸江检二部刑变诉(2020)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起诉书变更。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红军、唐琳雲及辩护人张莉、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全红军多次从邱容处购进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他人。

2019年3月份,以630元/瓶的价格销售20件给许某1,收取酒款75600元;

以6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张某13件,收取酒款50700元。

2019年4月份,以28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彭某2件,收取酒款5670元。

2019年5月份,以6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张某40件,收取酒款156000元;

以63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王某210件,收取酒款37800元;

以6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徐某24件,收取酒款19520元。

2019年7月份,销售给王某11件,收取酒款4680元。

2019年8月份,以7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徐某210件,收取酒款46800元。

2019年3月来,被告人唐琳雲在明知邱容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不仅介绍并帮助他人从邱容处购买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而且自己还从邱容处购买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用于销售。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琳雲介绍并帮助叶某从邱容处以2880元/件的价格购买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44件,销售金额126720元;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唐琳雲以580元/瓶的价格将2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苏某,销售金额达6960元。

因发现酒有问题,苏某仅支付货款5000元;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唐琳雲以3000元/件的价格将3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达9000元。

被告人全红军、唐琳雲分别于2020年2月5日、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红军、唐琳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全红军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唐琳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全红军、唐琳雲具有自首情节,唐琳雲是从犯。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全红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全红军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

2.全红军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3.全红军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4.全红军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5.全红军销售假冒酒的对象相对固定,涉及面和影响面相对来说十分有限,对被害单位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未严重扰乱白酒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赔偿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唐琳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唐琳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

2.唐琳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积极配合调查。

3.唐琳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

4.唐琳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赔偿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全红军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底以来,被告人全红军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邱容(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用于销售牟利。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底,被告人全红军以650元/瓶的价格,将4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张某,销售金额达156000元。

(二)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全红军以780元/瓶的价格,将1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王某1,销售金额达4680元。

(三)2019年7月份,被告人全红军以630元/瓶的价格,将1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王某2,销售金额达37800元。

(四)2019年8月份,被告人全红军以780元/瓶的价格,将1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徐某2,销售金额达46800元。

二、被告人唐琳雲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来,被告人唐琳雲在明知邱容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不仅介绍并帮助他人从邱容处购买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而且自己还从邱容处购买该假冒酒用于销售。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琳雲介绍并帮助叶某从邱容处以2880元/件的价格购买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44件(6瓶/件),销售金额达126720元。

(二)2019年8月份,被告人唐琳雲以580元/瓶的价格,将2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苏某,销售金额达6960元。

因发现酒有问题,苏某仅支付货款5000元。

(三)2019年9月份,被告人唐琳雲以3000元/件的价格,将3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达9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全红军、唐琳雲分别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全红军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3.案发后,被告人全红军赔偿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唐琳雲赔偿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授权委托书、证人房某、许某1、王某1、徐某1、许某2、张某、彭某、叶某、王某2、徐某2、邓某、雷某、吴某、庞某、韩某、苏某、刘某、王某3、李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聂琼、邱容、艾强的供述、被告人全红军、唐琳雲的供述、物证照片、转账截图、聊天内容截图、辨认笔录、赔偿合同、转款凭证、被告人全红军揭发他人犯罪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全红军销售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结合被告人全红军的文化水平、职业经历及其购买国窖1573酒的价格,其在2019年5月底已知道销售的国窖1573酒出现问题后,仍从邱容处继续购买并用于销售,可认定自此开始其明知是假冒国窖1573酒而予以销售,故全红军应对其2019年5月底以来销售给张某、王某1、王某2、徐某2的共计61件假冒国窖1573酒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这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遂后商品价值的计算。

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这里的“非法经营数额”不仅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还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要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形成的商品价值,都可以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

而且“非法经营数额”不仅包括侵权产品在制造、存储、运输环节的价值,还包括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价值,而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价值又按是否销售分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因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非法经营数额”同时涵盖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两个概念,也即“非法经营数额”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和未遂两种形态。

由此可见,销售金额的计算方法与“非法经营数额”中“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的计算方法一致。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全红军销售的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国窖1573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45280元。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人全红军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245280元。

关于被告人唐琳雲销售金额的认定。

根据上述对认定被告人全红军销售金额的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琳雲对2019年3月以来参与销售给叶某、苏某、刘某的假冒国窖1573承担刑事责任并无不妥。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唐琳雲参与销售的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国窖1573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42680元。

因此,被告人唐琳雲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4268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全红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红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全红军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245280元,公诉机关关于全红军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指控应予变更。

被告人唐琳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琳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全红军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琳雲在参与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全红军、唐琳雲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全红军、唐琳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红军的辩护人关于全红军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琳雲的辩护人关于唐琳雲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积极配合调查,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缓刑的量刑建议,由于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出示的赔偿合同、转款凭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出示的其余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全红军、唐琳雲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红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全红军的刑期,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唐琳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唐琳雲的刑期,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华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任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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