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宝良,男,48岁(197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让芳,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东艳,女,48岁(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小学文化,案发前系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砚猛,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金粮,男,52岁(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柏伶,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立志,男,47岁(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光军,北京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王立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倪金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警晖、检察官助理张帅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未经“北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联系被告人王立志印制假冒的带有“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标签、合格证等材料,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唐自头镇西三乐台村二被告人经营的某商贸有限公司库房内对化学品原料进行分装,后在分装好的化学试剂上加贴假冒的“北化”商标的标签,在标签和合格证上加盖伪造的“北京化工厂检查科”公章、生产批号,非法制造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对外销售。
被告人那宝良负责联系进销货物、安排发货、结算货款等工作,并为销售假冒“北化”商标的产品,联系被告人王立志伪造盖有北京化工厂、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授权书等材料,制造具有“北化”商标授权的假象。
被告人田东艳负责组织工人分装、贴标。
被告人那宝良向被告人倪金粮、郑某1(另案处理)、郑某2(另案处理)、芦某(另案处理)、长春迪方达经贸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单位销售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共计人民币260万元以上,其中销售给芦某、郑某1等人的产品由被告人那宝良安排运送至本市通州区八里桥、朝阳区王四营等地。
被告人王立志明知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非法制造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仍向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提供假冒的“北化”商标标签、合格证、盖有伪造的公司印章的材料等。
被告人王立志与被告人那宝良每年进行对账结算,其中2018年初、2019年初,被告人王立志共收到被告人那宝良微信及银行转账人民币11.79万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唐自头镇西三乐台村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位于玉田县的加工地及居住地查获并扣押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化学试剂277箱、“北化”标签6416张、产品合格证221张及“北京化工厂检查科”公章、打码器、笔记本、送货单等物品。
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扣押的“北化”化学试剂、标签及公章均系假冒。
被告人王立志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彩亭桥镇后半壁店村兴店西大街3街被民警抓获。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倪金粮明知被告人那宝良非法制造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仍从被告人那宝良处订购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及少量其他产品,由被告人那宝良代为发货,二人经过对账后结算货款。
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倪金粮共通过汇票结算、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及其经营的北京某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人那宝良个人账户、微信账户及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82万余元,其中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货款应在人民币70万元以上。
被告人倪金粮在进货价格的基础上加价10%-20%左右对外销售。
此外,被告人倪金粮为销售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让他人伪造北京化工厂的公司印章3个,用于加盖产品合格证。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倪金粮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印章3个、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化学试剂76瓶等物品。
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标有“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及3个印章均系假冒。
被告人倪金粮已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北化”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加工、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化学品,被告人王立志明知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的上述行为,仍为其提供标签标识、伪造的授权材料等帮助,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倪金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系主犯,被告人王立志系从犯等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倪金粮、王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那宝良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那宝良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东艳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东艳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金粮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倪金粮系初犯,获得被侵权单位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立志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立志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与那宝良不是共同犯罪,故请求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未经“北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联系被告人王立志印制假冒的带有“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标签、合格证等材料,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唐自头镇西三乐台村二被告人经营的某商贸有限公司库房内对化学品原料进行分装,后在分装好的化学试剂上加贴假冒的“北化”商标的标签,在标签和合格证上加盖伪造的“北京化工厂检查科”公章、生产批号,非法制造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对外销售。
被告人那宝良负责联系进销货物、安排发货、结算货款等工作,并为销售假冒“北化”商标的产品,联系被告人王立志伪造盖有北京化工厂、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授权书等材料,制造具有“北化”商标授权的假象。
被告人田东艳负责组织工人分装、贴标。
被告人那宝良向被告人倪金粮、郑某1(另案处理)、郑某2(另案处理)、芦某(另案处理)、长春迪方达经贸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单位销售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共计人民币260万元以上,其中销售给芦某、郑某1等人的产品由被告人那宝良安排运送至本市通州区八里桥、朝阳区王四营等地。
被告人王立志明知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非法制造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仍向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提供假冒的“北化”商标标签、合格证、盖有伪造的公司印章的材料等。
被告人王立志与被告人那宝良每年进行对账结算,其中2018年初、2019年初,被告人王立志共收到被告人那宝良微信及银行转账人民币11.79万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唐自头镇西三乐台村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位于玉田县的加工地及居住地查获并扣押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化学试剂277箱、“北化”标签6416张、产品合格证221张及“北京化工厂检查科”公章、打码器、笔记本、送货单等物品。
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扣押的“北化”化学试剂、标签及公章均系假冒。
被告人王立志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彩亭桥镇后半壁店村兴店西大街3街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那宝良及田东艳取得被侵权单位的谅解。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倪金粮明知被告人那宝良非法制造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仍从被告人那宝良处订购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及少量其他产品,由被告人那宝良代为发货,二人经过对账后结算货款。
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倪金粮共通过汇票结算、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及其经营的北京某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人那宝良个人账户、微信账户及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82万余元,其中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货款应在人民币70万元以上。
被告人倪金粮在进货价格的基础上加价10%-20%左右对外销售。
此外,被告人倪金粮为销售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让他人伪造北京化工厂的公司印章3个,用于加盖产品合格证。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倪金粮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北京化工厂公司印章3个、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化学试剂76瓶等物品。
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标有“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及3个印章均系假冒。
被告人倪金粮已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李某1、刘某1、那某、甄某、刘某2、芦某、郑某1、郑某2、杨某1、王某、石某、申某、李某2、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倪金粮、王立志的供述,搜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书证扣押决定书、企业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账本复印件、发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北化”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加工、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化学品,被告人王立志明知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的上述行为,仍为其提供假冒他人商标的标签标识、及伪造的授权材料等帮助,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倪金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立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田东艳、王立志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那宝良、倪金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均系初犯,依法可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金粮、王立志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伪造公司印章,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倪金粮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评价。
针对被告人那宝良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那宝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那宝良在庭审之前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认定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那宝良之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那宝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那宝良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田东艳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东艳系从犯,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东艳与被告人那宝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那宝良主要负责原料进货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记账等,被告人田东艳按照那宝良提供的订货信息,主要负责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联系王立志印制伪造的商标标识,二人虽有分工差异,但相互配合,被告人田东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可或缺,不宜认定为从犯,且根据被告人田东艳的犯罪数额和情节,被告人田东艳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其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王立志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立志与那宝良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倪金粮和王立志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倪金粮和王立志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在上述范围内量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倪金粮、王立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那宝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东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立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倪金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那宝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东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立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倪金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涉案被告人的手机五部及扣押在案的化学试剂、标签、产品合格证、公章、打码器、笔记本、出库单、送货单等,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王某华为手机一部、芦某的华为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