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巨川,男,48岁(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泊头市,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树法,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永军,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桂荣,女,46岁(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泊头市,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十庆。
诉讼代表人朱彬,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销售。
被告人孙十庆,男,61岁(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英杰,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超,男,32岁(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20年9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逸然,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瑞红,女,52岁(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裴毰,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文金,男,58岁(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河**,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2014年1月20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学英,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孙超、潘瑞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十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项文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警晖、检察官助理张帅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被告单位之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未经“北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项文金等人处购买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其中部分假冒“北化”商标化学试剂的原料、包装材料系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提供。
二被告人将购买的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存放于二人租赁的位于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的库房内,以被告人徐巨川为法定代表人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销售给被告人孙十庆经营的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郑某1(另案处理)、郑某2(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钱某(另案处理)等单位和个人,通过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颜桂荣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化水处理设备公司”)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以上。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颜桂荣、徐巨川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被民警抓获。
民警于同日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二被告人租赁的库房内查获并扣押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硫酸铜、丙酮等化学试剂51种16150瓶(桶)、印有“北化”商标的标签9500张等物品。
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扣押的化学试剂及标签均系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商标标识。
上述51种化学试剂每种取样留存1份,其余均已被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害化处置。
2.被告人孙十庆系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被告人孙超系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销售,在2018年下半年参与经营管理庆盛达公司,但仍以被告人孙十庆为主经营。
被告人潘瑞红系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会计,负责根据被告人孙十庆、孙超的安排,联系被告人颜桂荣订购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及少量其他产品、与被告人颜桂荣对账、支付货款等具体业务。
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通过对公银行账户转账、票据承兑方式向某公司、北化水处理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其中人民币2万元左右系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委托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加工的“庆盛达”品牌产品及不贴标化学品的货款,其余均为购买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的货款。
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进货后,加价10%-15%左右对外销售,并通过公司账户收取货款。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孙十庆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孙超在其住处北京某小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潘瑞红在其住处北京某小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孙十庆、孙超于2020年8月18日获得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谅解。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项文金未经“北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根据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的订货需求,向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销售其擅自加工的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
被告人项文金向被告人颜桂荣提供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账户(账号:×××)作为收款账户。
二被告人对账后,被告人颜桂荣用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向上述账户转账货款共计人民币403861.96元,后该公司账户随即将钱款转入被告人项文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共计305073.32元。
此外,被告人颜桂荣微信向被告人项文金转账人民币1815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项文金在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砖垛村被民警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印有“北化”注册商标的标签28种73913张,盖有“北京化工厂”印章的产品合格证3542张,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三氯乙烯60箱。
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扣押的化学品及标签均系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商标标识。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信风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孙十庆决定,联系微信名为“志在四方”人为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次1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18.78万元。
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55023.0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孙十庆、孙超、潘瑞红作为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人孙十庆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被告人孙十庆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孙超、潘瑞红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项文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北化”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加工、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化学品,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项文金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十庆系主犯,被告人孙超、潘瑞红系从犯等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项文金、孙十庆、孙超、潘瑞红、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巨川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巨川认罪认罚,且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所销售产品不是伪劣产品,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桂荣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颜桂荣系初犯、从犯,且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十庆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十庆系初犯,认罪认罚,且获得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谅解,涉案单位已经补缴税款,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了补缴税款材料。
被告人孙超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超不应对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入职前的涉案销售数额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瑞红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潘瑞红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项文金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项文金自愿认罪认罚,当庭如实供述,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未经“北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项文金等人处购买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其中部分假冒“北化”商标化学试剂的原料、包装材料系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提供;
二被告人将购买的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存放于二人租赁的位于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的库房内,以被告人徐巨川为法定代表人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销售给被告人孙十庆经营的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郑某1(另案处理)、郑某2(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钱某(另案处理)等单位和个人,通过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颜桂荣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化水处理设备公司”)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以上。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颜桂荣、徐巨川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被民警抓获;
民警于同日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北关村二被告人租赁的库房内查获并扣押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硫酸铜、丙酮等化学试剂51种16150瓶(桶)、印有“北化”商标的标签9500张等物品;
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扣押的化学试剂及标签均系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商标标识。
上述51种化学试剂每种取样留存1份,其余均已被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害化处置;
被告人颜桂荣、徐巨川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
2.被告人孙十庆系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被告人孙超系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销售,在2018年下半年参与经营管理庆盛达公司,但仍以被告人孙十庆为主经营。
被告人潘瑞红系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会计,负责根据被告人孙十庆、孙超的安排,联系被告人颜桂荣订购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及少量其他产品、与被告人颜桂荣对账、支付货款等具体业务。
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通过对公银行账户转账、票据承兑方式向某公司、北化水处理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其中人民币2万元左右系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委托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加工的“庆盛达”品牌产品及不贴标化学品的货款,其余均为购买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的货款,被告人孙超在其经营管理庆盛达公司期间,公司支付购买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的货款约100万元;
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进货后,加价10%-15%左右对外销售,并通过公司账户收取货款。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孙十庆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孙超在其住处北京某小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潘瑞红在其住处北京某小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孙十庆、孙超于2020年8月18日取得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谅解。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项文金未经“北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根据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的订货需求,向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销售其擅自加工的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
被告人项文金向被告人颜桂荣提供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账户(账号:×××)作为收款账户。
二被告人对账后,被告人颜桂荣用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向上述账户转账货款共计人民币403861.96元,后该公司账户随即将钱款转入被告人项文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共计305073.32元。
此外,被告人颜桂荣微信向被告人项文金转账人民币1815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项文金在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砖垛村被民警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印有“北化”注册商标的标签28种73913张,盖有“北京化工厂”印章的产品合格证3542张,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三氯乙烯60箱;
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扣押的化学品及标签均系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吴某1、刘某、孙某、吴某2、赵某、钱某、雷某、张某、师某、陈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孙十庆、孙超、潘瑞红、项文金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分析报告,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加工协议、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归档记录表、内资公司设立登记表、备案申请书、章程、执行董事长任职情况、房屋租赁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电汇凭证、发票、谅解书、职务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信风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孙十庆决定,联系微信名为“志在四方”人为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次1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18.78万元;
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55023.08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的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师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十庆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完税证明、账户明细清单、对账单、缴税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项文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北化”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加工、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化学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孙十庆、孙超、潘瑞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人孙十庆及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被告人孙超、潘瑞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孙十庆及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十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超、潘瑞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文金曾于2014年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孙十庆、孙超、潘瑞红、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项文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已将违法所得税款上交,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孙十庆、孙超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和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评价。
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孙超、潘瑞红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颜桂荣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桂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颜桂荣、徐巨川夫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颜桂荣之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颜桂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颜桂荣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颜桂荣之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其他被告人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十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项文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超、潘瑞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巨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十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颜桂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项文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瑞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七、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化学试剂、标签、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项文金华为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