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相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园,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牛湖社区观天路君子布路口。
法定代表人:戴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道,北京金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包相利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相利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
祥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在一审二审均未出现过,是新的证据。
祥利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尼斯分类对应的商品无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使用,亦与祥利公司不相关;
提交的发票很大一部分为手写,国税发票核验官网显示很多发票“查无此票”。
因此,有理由怀疑该系列证据造假,且存在有效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够等方面的问题。
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字体明显不同,引证商标中的“为家”更具显著性,引证商标一整体无含义,而两个字和四个字及以上的引证商标,相关公众能区分。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法的,而引证商标是防御注册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
三、包相利发现其代理律师可能与对方串通,律师违规操作等行为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包相利的再审申请。
祥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在行政阶段已经质证和辩论,并不是新的证据。
祥利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是所获荣誉、家具产地、广告宣传等证据,与引证商标相符。
早年发票均是手写,在行政阶段已经过质证,包相利已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祥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已经多方审查,能够证明其较高的知名度。
二、本案5个引证商标均属祥利公司,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包相利与祥利公司同为家具行业,了解祥利公司的声誉情况,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请求驳回包相利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
床;
相框;
竹工艺品;
水晶画;
木制家具隔板;
家具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应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汉字“祥利”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祥利爲家”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祥利”、符号“•”、汉字“爲家”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祥利”、符号“•”、汉字“爲家”以及汉字“优雅人生和谐为家”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祥利維家”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祥利唯家”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相比对,在呼叫、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分别与各引证商标相似,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原审判决认定包相利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达到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程度。
故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包相利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包相利申请再审主张的新的证据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商标评审阶段包相利及祥利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进行了列举,表明原审已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而且被诉行政裁定对祥利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等有较为详细的记载,故包相利所提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包相利主张祥利公司提交的发票造假,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包相利对祥利公司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提出的质疑亦无充分证据,不能成立。
至于包相利所称其代理律师违规操作的问题,此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据此,包相利上述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包相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相利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