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92民初65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平区子豪商行,注册登记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经营者:王德旭,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与被告牟平区子豪商行(以下简称子豪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向子豪商行送达了调解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达刀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到庭参加了诉讼,子豪商行的经营者王德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子豪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子豪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3.子豪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子豪商行未经福达刀片许可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刀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子豪商行辩称,不同意福达刀片的诉讼请求,刀片不是我卖的。
福达刀片拿了一个建洋商行的发票,拍了一个我的门头照片就说刀片是我卖的,我不认可。
照片上的店铺门头是我的,但门头可以随便拍。
经审理查明,福达刀片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第16类商品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9月25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3307号公证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刘震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于2018年9月28日来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899号,东华五金机电城南门的“子豪商行”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刀片一大盒(十小盒)和其他物品,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名片及定额发票(有“莱山区建洋商行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各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刀片、名片及定额发票进行了拍照,将上述刀片取出一小盒交由姜福涛,对剩余刀片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刀片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张。
上述被封存的刀片、名片及定额发票交由姜福涛保管。
兹证明上述购买刀片的行为、过程均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四页(共十一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刀片、名片及定额发票所拍得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纸质包装盒、塑料包装盒上的商标,图案、文字与福达刀片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
刀片上的商标,图案与福达刀片的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330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店铺的门头招牌上印有“子豪商行、电话:470×××8、135××******、135××××****”,名片上印有“子豪商行、王德旭、电话:470×××8、135××******、135××××****”。
子豪商行在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德旭,联系电话为13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福达刀片依法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子豪商行的辩称理由不足以推翻(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3308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公证处封存的物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公证处封存的物证足以证明子豪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存在。
子豪商行所销售刀片及包装盒上的商标标识与福达刀片的注册商标相同、相似,侵犯了福达刀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子豪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福达刀片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子豪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子豪商行赔偿福达刀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对福达刀片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子豪商行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平区子豪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牟平区子豪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