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民终9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智创通讯行,住所地:博罗县义和镇。
经营者:林柳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柳芬,女,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珮菁、黄剑,均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智创通讯行、林柳芬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博罗县智创通讯行、林柳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珮菁、黄剑到庭参加庭审查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罗县智创通讯行、林柳芬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有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上诉人充分尊重被上诉人的商标专有权,因为商标权法律意识淡薄,无意之下确定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上诉人通过律师函及工商部门投诉,上诉人立即将侵权商标撤下。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条文,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承担如此高昂的经济损失。
一、被上诉人未举证其因为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其因为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上诉人所获盈利,即便上述两样存在举证困难,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商标许可费用,因此其损失无法确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如此高昂的侵权费用。
实际上,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不仅未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还带来品牌盈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二级经销商双方是互利合作关系,上诉人承租商铺为被上诉人贩卖手机,被上诉人市场部工作人员为上诉人制作宣传物料、广告灯牌等等,上诉人新机型上市宣传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未向上诉人提醒合法使用被上诉人商标事宜,上诉人如果在合作中存在不合法合规的情况,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告知上诉人整改,而不是采用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费用。
二、上诉人的商铺获利微薄,整改态度积极,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况。
上诉人的商铺开在惠州市惠城区,商铺经营时间并不长,服务的也是社区民众,且疫情期间,本就是商铺经营者的寒冬,经营者每日经营时间长,收入还微薄,属于体力劳动者,如此高昂的侵权费用是上诉人四个月的营业收入,上诉人实在无法承担。
上诉人在知悉侵权事宜后立刻就整改,上诉人解决问题的态度是积极的,不存在恶意的情况,相应的侵权费用也应该较少。
三、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聘请的律师的费用为扩大性损失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收到工商部门投诉后还接到过被上诉人的律师函,当时的商标侵权招牌已经整改,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损失赔偿一事,上诉人也原意和被上诉人调解,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在和被上诉人调解,但被上诉人一心向通过扩大损失来向上诉人要取更高的损失费用,我们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上诉人也一直愿意向其支付赔偿款,但被上诉人坚持要求通过诉讼主张权益,其所主张的维权费用扩大化不用由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发票,其维权费用不用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
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充分,答辩人提交了涉案商标权属证书、商标知名度证据以及被答辩人经营场所的照片,并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进行固定证据。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与答辩人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
尽管被答辩人对侵权招牌进行整改,但被答辩人已实施了侵害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酌情认定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合理。
首先,被答辩人在未获得答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与答辩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严重误导消费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答辩人基于商业秘密等原因暂不便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但答辩人调查侵权行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客观事实,法院有职权根据事实酌情认定答辩人的合理支出。
最后,结合答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被答辩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区域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认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考虑到答辩人商标知名度、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被答辩人经营规模等情况,作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的判赔金额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5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利:原告作为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款准备、自动售货机出租(截至),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二、关于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2月8日、2002年3月12日分别作出《关于“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27号]以及《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70号],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为驰名商标。
三、关于原告主张其商标权受到侵犯的事实: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主要载明内容:通过时间戳证书(*.tsa)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申请人徐良于2020年3月11日13时35分21秒至2020年3月11日13时42分43秒,在选定位置(以经纬度确定)取证的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
根据该认证证书保存图片显示,被告智创通讯行在其门面招牌处张贴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面招牌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智创通讯行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经营者为林柳芬,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博罗县*******围组螺形岭,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故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的规定,对于原告在2020年3月11日的取证行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内容显示,被告智创通讯行在其经营场所的门面招牌处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智创通讯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林柳芬作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情况属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因此,结合原告主张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智创通讯行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时间,综合考虑被告智创通讯行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区域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等因素,衡量侵权人实际收益与权利人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被告博罗县智创通讯行、被告林柳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博罗县智创通讯行、被告林柳芬负担2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罗县智创通讯行、林柳芬明确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上诉人博罗县智创通讯行、林柳芬侵权的获利情况,因此赔偿损失的数额只能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
在这种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诉人博罗县智创通讯行、林柳芬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区域以及维权所花费的费用等,酌情认定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博罗县智创通讯行、林柳芬诉请不需支付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罗县智创通讯行、林柳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智创通讯行、林柳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斯审 判 员 郭志文审 判 员 朱莉娜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荣 盟书 记 员 赵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