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蓓芙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R5KJ228。
法定代表人:吴桂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幸孕好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华星世纪大楼****码91330106056710300A。
法定代表人:江红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州区浦南镇蓓俪芙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浦南东路**706MA1P4GKT1Q。
经营者:夏文全。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蓓芙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幸孕好育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州区浦南镇蓓俪芙食品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2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蓓芙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浏览地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本案中,杭州幸孕好育贸易有限公司在公证处进行网页浏览并做了保全公证,但这并不能成为确认杭州系侵权行为地管辖连接点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由南京蓓芙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即使案件在杭州具有管辖权,也应当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余杭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余杭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所辖区域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本案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之一,且杭州幸孕好育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杭州幸孕好育贸易有限公司选择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南京蓓芙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