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180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王哲禹,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好润平价超市。
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铁酒咖啡厅有限公司门面。
经营者:罗文芳,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堤村乡李庄村村北/div>法定代表人:张章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好润平价超市、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禹、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好润平价超市、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和第27368661号“富光”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好润平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主张两被告侵犯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4年创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富光”已成为口杯行业知名品牌和销售典范,原告的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获得消费者和业界的广泛认可。
原告享有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长期使用,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9年5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购买了杯体标有“富光龙”字样的饮水杯一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富光龙”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好润平价超市辩称,1.其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2.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杯子是侵权商品,通过正规途径购买,生产厂家是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富光龙”水杯是2018年生产的,合法生产、销售,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368661号“富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饮用器皿;
滤茶器;
饮水玻璃杯;
茶杯;
保温瓶;
旅行用饮水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011年8月,原告生产的“富光牌”口杯被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为“2010年度苏浙皖赣沪名牌产品50佳”;
2012年5月,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华日用杂品工业协会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日用杂品行业十强企业”;
2012年、2014年,原告生产的“富光牌”口杯获得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的“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3月,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
2014年6月,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
2019年5月15日,原告代理人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市××路与××交叉口处名为“好润平价超市”的店铺,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标有“富光龙”字样的水杯一个,价格8元。
经当庭拆封比对,杯身上标注有“富光龙”字样,杯体内合格证上标注有“富光龙?”字样,生产厂家为“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标注生产日期。
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庭审认可涉案水杯系由该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好润平价超市。
另查明: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玻璃水杯、打气筒、凳子的制造、销售。
张迎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第19472136号“富光龙”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1类,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
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对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2019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35469号《关于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20年1月7日,张迎书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向国家版权局登记了国作登字2020-F00959546号“富光龙及图”美术作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27368661号“富光”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好润平价超市销售的涉案水杯上使用的“富光龙”文字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上述“富光”文字注册商标,且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富光”牌水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涉案水杯上使用的“富光龙”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好润平价超市、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好润平价超市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合法生产、销售,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查,涉案水杯未标注生产日期,无法判断是否为2018年生产,且“富光龙”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故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水杯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原告无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共同侵权,故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好润平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