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益纲,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锋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慧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微华,女,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上遥,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建平,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琰,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帆,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以利,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专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知远,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佳敏,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本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策,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玉燕,女,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泽琳,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20〕Z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益纲、杨微华、胡建平、滕以利、马佳敏、魏玉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益纲及其辩护人韩惠婷,被告人杨微华及其辩护人吴上遥,被告人胡建平及其辩护人谢琰,被告人滕以利及其辩护人张知远,被告马佳敏及其辩护人林策,被告人魏玉燕及其辩护人汪泽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厉益纲、杨微华在明知的情况下,从马某(已判决)处以850元/瓶的价格购入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并销售给胡某,销售金额8.2万元。
同年12月底,被告人厉益纲、杨微华、胡建平又从马某处购入假冒贵州飞天茅台并销售给被害人祝某,销售金额23.04万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魏玉燕从王某1(已判决)处以400元/瓶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19.815万元,其中8箱酒计3.84万元做人情使用,其余以550元/瓶至7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包丽英、戴某、黄某、余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16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滕以利、马佳敏在明知的情况下,从马某(已判决)处购入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700元/瓶)和五粮液(500元/瓶),并分别以约1000元/瓶、7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郑某1、郑某2、叶某、李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厉益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马佳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厉益纲、杨微华、胡建平赔偿被害人祝某23.04万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滕以利、马佳敏已取得被害人郑某1、郑某2等人的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滕以利、马佳敏、魏玉燕手机各一部、扣押证人包丽英提供的余酒2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从马某、祝某等人处扣押的疑似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及疑似假冒五粮液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质量鉴定,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符合国家白酒相关标准,质量合格;
疑似假冒五粮液酒酒精度不符合“浓香型白酒”标准。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1207092的注册商标(五粮液图案标示)的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酒、酒精饮料(不含啤酒)。
注册证号为160922的注册商标“五粮液”(文字标示1)的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86类:各种酒。
注册证号为3467940的注册商标“五粮液”(文字标示2)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商品截止)。
注册证号为××的注册商标“五粮液”(文字标示3)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
果酒(含酒精);
白酒;
葡萄酒;
含水果酒精饮料;
汽酒;
威士忌。
注册证号为3159141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文字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益纲、杨微华、胡建平、滕以利、马佳敏、魏玉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注册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归案经过,证人马某、王某1、胡某、魏某1、魏某2、吴某、王某2、施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郑某2、郑某1、叶某、包丽英、戴某、黄某、余某的陈述,鉴定表,质量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益纲、杨微华、胡建平、滕以利、马佳敏、魏玉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厉益纲、杨微华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胡建平、滕以利、马佳敏、魏玉燕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厉益纲、杨微华、胡建平、滕以利、魏玉燕、马佳敏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厉益纲、马佳敏系自首,被告人厉益纲、杨微华、胡建平、滕以利、马佳敏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佳敏系从犯,对各被告人均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并均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益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微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建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滕以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马佳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魏玉燕犯假销售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健人民陪审员 黄显勇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董温毓代书 记员 潘伟峰?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