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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孟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知民初295号
案件名称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孟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孟海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知民初295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海平,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

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现在家经营淘宝网店。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与被告孟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森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被告孟海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旗下 小黄鸭品牌生动活泼的小黄鸭形象广泛地在生活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使用。

原告在自身生产和销售 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2014年,B.Duck小黄鸭品牌荣获香港名牌称号;

2015年,荣获“2015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中国品牌”第一名;

2016年,荣获香港卓越名牌称号;

2016-2019年连续4年荣获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2016和2018年先后获得LIMA亚洲授权业卓业大奖。

小黄鸭品牌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881448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和睡衣、上衣、T恤杉、童装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16年12月,原告授权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并经营Bduck服饰旗舰店。

2017年6月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8814488号“ ”以及B.DUCK美术作品生产、销售服装。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生产服装产品,并在淘宝网店“小行家童装(会员名:钥钥的小店)”上进行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

2019年6月,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律师函。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品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理当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的商标、常用的标识等予以合理的避让,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易误导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系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给原告的授权业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根据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孟海平答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已不存在,2019年5月开始销售的,7月11日停止销售,期间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形式的通知(包括律师函)要求我们停止销售,我们已经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二、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并不知晓黄小鸭商标,答辩人所开网店,做的是一件代发模式,所销售的产品是从阿里巴巴一件代发的,答辩人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森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一、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二、UCK品牌近4年获得玉猴奖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的网页保全公证书、B.DUCK品牌获得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2016、2018年度)的网页保全公证书、B.DUCK品牌荣获香港名牌、香港卓越品牌表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及网页保全公证书、CCTV7《香江故事》第六集负梦前行视频截图,拟证明原告的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证据三、品牌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BDuck服饰旗舰店网页保全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授权盈思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开设并经营“bduck旗舰店”天猫店,原告品牌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四、商业销售授权合约书、B.Duck小黄鸭2019秋冬新品发布会新闻报道,拟证明原告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服装正品,原告商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五、淘宝网披露的会员名为“钥钥的小店”的会员认证信息、(2019)粤广南粤第20534号公证书(购买公证)、(2019)粤广南粤第23712号公证书(物流信息公证)、(2019)粤广南粤第2058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拍照封箱公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六、律师函及快递单、EMS物流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签发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三张,2400元,分别是800元一次),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陈述从没收到过律师函,原告是寄给了发货的上家,上家也没有告知被告。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海平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的进货记录和淘宝网的销售记录(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27日,共计35笔,一共70页),拟证明被告都是从阿里巴巴网上注册的网店名为东莞市米纯服饰有限公司进的货,在淘宝网上以被告开的网店名为小行家童装的名义进行销售,淘宝店卖出的服装的购货人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等,通过下单的模式告诉给上家,然后由上家直接按我购买记录的买家信息进行发货,我自己并不周转货物。

所以从我的购买过程可以看出我所销售的服装都是由东莞市米纯服饰有限公司直接发货销售的,我没有侵权的故意;

证据二、被告在淘宝上的销售记录截图(共6页),拟证明被告只销售了35件,销售时间是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利润为7元一件,净利润共245元。

我的进货价是15元+5元运费,一共20元,销售价为41元,包括优惠券14元,实际销售价格为27元。

原告认可被告淘宝店铺的销售模式系将买家的信息上传给上家进行代为发货销售。

也确认被告的该店铺销售的本案同款产品销售数量为35件,价格为27元/件。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本涉案案第8814488号 商标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围裙;

睡衣;

帽子;

鞋;

上衣;

T恤衫;

睡袍;

童装;

浴室拖鞋”商品。

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森科公司。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9年6月17日,森科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甘志超、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入了被告所开设的名为“小行家童装”的淘宝店铺并花费27元购买了一件儿童T恤上衣并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截图公证。

同年6月19日,在公证员甘志超、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将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太平东风区太沙路261号的所购买的前述儿童T恤上衣包裹送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并当场对包裹内取出的衣物进行拍照公证。

同年9月11日,在公证员甘志超、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对前述购买行为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等内容进行了截图公证。

为此,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0534号公证书,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371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图如下: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为黄色的儿童T恤一件,衣服正面胸、腹处印有一个鸭头形象以及B.DUCK等若干字母字样的图案,原告认为该衣服的小鸭头像与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的相同商标,该衣服的鸭头形象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鸭头形象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比对意见无异议,陈述称自己不知道该图案侵权了。

另查明,被告系采用一件代发的模式从案外人东莞市米纯服饰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店进货销售,进货价加运费为20元/件,被告的销售价为27元/件,从2019年4月-7月共计销售涉嫌侵权的同款童装共计35件。

销售模式为被告将淘宝网店的购货人信息上传给其上家,由上家代为向购货人邮购送货。

原告委托律师在2019年7月2日将《关于“小行家童装”淘宝店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事宜》的律师函以邮寄方式寄至快递包裹上的发货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太平东风区太沙路26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点:1、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行为应如何定性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对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涉案第8814488号“ ”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森科公司系该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儿童T恤,与涉案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胸、腹处印有“ ”标识,经比对,该标识的图案线条、造型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构成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作为衣服,其商标标注和识别的方式为衣服标识、合格证、产品标签及外显部位,相关公众在接触衣服时,首先识别的即为衣服的外显部位是否标注有相关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其次才会注意合格证、产品标签处的标注情况。

在外显部位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相关公众很难探询衣服上的文字、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还是仅系美观功能,相关标识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经发生。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胸、腹处印有“ ”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 ”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森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森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系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原告森科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故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孟海平在自己开设的淘宝店铺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同样构成对原告森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其是从上家东莞市米纯服饰有限公司进货,其不知衣服上的图案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

经查,涉案产品衣领处的标签及所附带的合格证上均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等信息,合格证上的条形码经扫码显示为无相关产品信息,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为网上店铺经营者,理应对自己的进货渠道尽到合法依规的审查义务,即使如被告所说从上家东莞市米纯服饰有限公司进货,但其没有审查该公司是否取得相应的商标授权,并在其淘宝网的销售界面以“可爱小黄鸭”的醒目标注推销产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孟海平没有侵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森科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获利情况,但对原告正品产品的销售和品牌影响力起到了一定冲击,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本案中原告森科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1枚,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孟海平系产品销售者,结合其销售规模、获利情况、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

(3)森科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被告孟海平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森科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海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拥有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孟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孟海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上诉期为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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