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13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宝龙,男,1988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宝龙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赵宝龙提供了法律帮助。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宝龙于2020年8月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奥宇大厦建设银行门口,以人民币50400元的价格向陈鹏出售其明知是假冒的24瓶飞天茅台酒。
经鉴定,销售的24瓶茅台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赵宝龙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赵宝龙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宝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赵宝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宝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宝龙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宝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赵宝龙持有的蓝色vivo牌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
冻结的被告人赵宝龙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卡内余额充抵罚金;
扣押的白酒二十四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