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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民终9994号
案件名称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民终9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斑樟湖泰基商业广场。

经营者:陈先创,汉族,1991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魏莉莉,均系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经营者陈先创到庭参加庭审查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

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4月3日开始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斑漳湖泰基商业广场1层A04号商场(本案商标争议所涉门面)经营,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搬至案涉门面仅数月,此事实有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且在被上诉人警告时,该门店刚完成装修,未实际经营,且上诉人在收到警告后,便立即拆除案涉商标。

故,上诉人并未利用案涉商标进行获利,亦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

二、上诉人在门头装修案涉商标的行为不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经营损失,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华为作为知名手机品牌,在全国各地设立的旗舰店与专营店,以及示范店,与上诉人经营的小店店面有明显区别,且上诉人店面主要经营多家品牌的手机修理以及二手手机的售卖,不会误导消费者。

三、上诉人为个人经营的小个体户,经营收益微薄,且在本案所涉商铺并未开始实际经营,并且在得知可能侵权的情况下,立即拆除装修,未产生任何收益,且上诉人保证不会再实施该行为,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充分,答辩人提交了涉案商标权属证书、商标知名度证据以及被答辩人经营场所的照片,并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进行固定证据。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与答辩人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

尽管被答辩人对侵权招牌进行整改,但被答辩人已实施了侵害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酌情认定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合理。

首先,被答辩人在未获得答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与答辩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严重误导消费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答辩人基于商业秘密等原因暂不便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但答辩人调查侵权行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客观事实,法院有职权根据事实酌情认定答辩人的合理支出。

最后,结合答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被答辩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区域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认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考虑到答辩人商标知名度、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被答辩人经营规模等情况,作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的判赔金额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215766号“”、第1683693号“HUAWEI”、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门头招牌灯;

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利:原告作为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款准备、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截至),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2.第1683693号“HUAWEI”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1年12月14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饭店管理、拍卖、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人事管理咨询、公共关系、会计、市场研究,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3.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款准备、自动售货机出租(截至),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二、关于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2月8日、2002年3月12日分别作出《关于“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27号]以及《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70号],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为驰名商标。

三、关于原告主张其商标权受到侵犯的事实: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主要载明内容:通过时间戳证书(*.tsa)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申请人徐良于2020年3月6日13时26分24秒至2020年3月6日13时35分38秒,在选定位置(以经纬度确定)取证的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

根据该认证证书保存图片显示,被告在其门面招牌及店内墙面处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215766号“”、第1683693号“HUAWEI”、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面招牌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系成立于2015年4月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先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斑樟湖泰基商业广场****商场,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手机、手机配件,会议、展览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215766号“”、第1683693号“HUAWEI”、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故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的规定,对于原告在2020年3月6日的取证行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其真实性进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内容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面招牌及店内墙面处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215766号“”、第1683693号“HUAWEI”、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店铺门面招牌突出使用的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情况属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因此,结合原告主张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时间,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区域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等因素,衡量侵权人实际收益与权利人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7215766号、第1683693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已迁至麦地路76号女人世界商场一楼。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是否构成侵权,及构成侵权时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自认,其所经营场所的门面招牌上半部分图标为“”、“HUAWEI”,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以其门面招牌分为两部分,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各使用不同图标为由,主张未侵权,理由不成立。

另,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侵权的获利情况,因此赔偿损失的数额只能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

在这种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区域以及维权所花费的费用等,酌情认定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诉请不需支付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创锋数码通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斯审 判 员  郭志文审 判 员  朱莉娜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荣 盟书 记 员  赵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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