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华区小龙坎乐翻天火锅店。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附**。
经营者:赖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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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华区小龙坎乐翻天火锅店(以下简称小龙坎乐翻天火锅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龙坎乐翻天火锅店申请再审称,小龙坎乐翻天火锅店成立在先,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日期,仁众管理公司无权禁止其使用“小龙坎”字样,仁众管理公司恶意抢注“小龙坎”商标;
小龙坎乐翻天火锅店的“店招”与仁众管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经原审审理查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龙坎乐翻天火锅店在其店铺外墙、店招、雨棚、门头、菜单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在其店招、迎宾台、菜单、香油罐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小龍坎”艺术造型文字,香油罐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小龍坎”字样,将“小龙坎”“小龍坎”字样作为区别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由于小龙坎乐翻天火锅店主要从事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小龙坎乐翻天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龍坎”艺术造型文字、“小龙坎”字样、“小龍坎”字样,其中“小龍坎”字样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相同;
“小龍坎”艺术造型文字及“小龙坎”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小龙坎乐翻天火锅店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小龙炊乐翻天火锅店关于仁众管理公司恶意抢先注册涉案商标、其在先使用“小龙坎”商标并应当继续使用等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龙坎乐翻天火锅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华区小龙炊乐翻天火锅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