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初52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鸿尾好又美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鸿尾乡奎石村新街北29号。
经营者:陈光伟,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2月14日,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鸿尾好又美便利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