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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454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丽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4547号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娟,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黄丽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被告黄丽娟、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黄丽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寻梦公司立即清除被告黄丽娟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黄丽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含公证费1,600元、调查取证费40.70及律师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黄丽娟销售“卡宾”标识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与理由:紫曦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紫曦公司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2019年5月,紫曦公司发现黄丽娟存在通过寻梦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紫曦公司特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黄丽娟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紫曦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紫曦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其品牌形象,也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寻梦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黄丽娟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丽娟辩称:其虽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但原告主张的判赔金额过高。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仅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并非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对黄丽娟的店铺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共同或者协助侵犯原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3.紫曦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寻梦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寻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紫曦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紫曦公司系第XXXXXXX号“卡宾”注册商标权利人(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涉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2019年5月28日,紫曦公司的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APP后,在黄丽娟“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小胡子韩风服饰店”店铺(以下称为涉案店铺)中实付40.70元,购得品名为“【卡宾剪标男士短袖T恤新款圆领宽松衣服夏季韩版潮流大码夏装”中款式为“格子船白色,L”的短袖衫一件,网页显示已拼36件,展示图片中无“卡宾”标识。

同年5月31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前述公证购买的快递包裹一件,并予以拆封,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该代理人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2949、12959号公证书并开具了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二张。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包裹内有短袖衫一件,该商品上无“卡宾”标识,吊牌上显示“璧澄”“速爵”字样,原告主张公证实物非紫曦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黄丽娟虽未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然其在商品标题上使用了“卡宾”字样,侵犯了紫曦公司的商标权。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被告寻梦公司经营,黄丽娟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涉案商品于2020年2月11日禁售。

截至被禁售,涉案商品ID中含“卡宾”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1件,销售金额共计429.7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紫曦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黄丽娟在涉案店铺销售服装,与紫曦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公证实物上虽未使用涉案商标,但其在商品标题上使用了“卡宾”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比对,仅存在字体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黄丽娟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紫曦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在涉案商品已被寻梦公司禁售且紫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外还存在其他库存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紫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清除侵权信息。

本案中,涉案店铺中的商品已被禁售,涉案店铺中已不存在侵害紫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紫曦公司所提“判令寻梦公司立即清除黄丽娟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紫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黄丽娟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结合公证实物,紫曦公司诉称黄丽娟虽未实际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但其在标题中使用了“卡宾”字样来吸引消费者,使其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会结合商品详情下单购买,且公证实物上的吊牌上显示的亦是其他品牌,与原告的商品有明显区别,故其销售的商品不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低。

对于紫曦公司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其提供了相应凭证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紫曦公司就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凭证,然其确实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其主张的公证实物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3.50元,被告黄丽娟负担5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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