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刑初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其中,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莲(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玉秀,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麻栗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文军,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建德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寿平,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二部刑诉〔202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文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其中及其辩护人叶莲、被告人华玉秀及其辩护人吴倩、被告人徐文军及其辩护人夏寿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其中伙同被告人华玉秀通过微信接受被告人徐文军订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订单,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其中从他人处收购贵州茅台酒的空酒瓶和包装材料,并购买散装白酒,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路××号××楼的出租房内完成灌装和包装,然后寄送给被告人徐文军,累计销售15批次147箱882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9.6万元,非法获利10余万元。
2019年12月4日和12月16日,被告人徐文军以上述来源的白酒冒充正宗贵州茅台酒,分别以2200元/瓶、2000元/瓶的价格向汪某、蒋某销售1箱6瓶、10箱60瓶,销售金额共计13.32万元,非法获利9.47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陈其中出租房内查获的2瓶贵州茅台酒(标称)、被告人徐文军库存的324瓶和蒋某、汪某尚未饮用的共计66瓶上述来源的酒产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徐文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主动退出非法获利3.8万元。
上述经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单、现金缴款单、随案移送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物流代收货款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证人李某、余某、王某、张某、蔡某、周某1、柴某、周某2、吴某1、冯某、刘某、曾某、周某3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蒋某、汪某的陈述;
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徐文军的供述和辩解;
手机数据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产品辨认(鉴定)表;
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
认定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文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为被告人陈其中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华玉秀具有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文军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其中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华玉秀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徐文军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全部退出非法获利的情况下)。
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徐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陈其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其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玉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玉秀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华玉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文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赔赃款、缴纳罚金,被告人徐文军系企业经营者,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文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9年4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其中伙同被告人华玉秀通过微信接受被告人徐文军订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订单,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其中从他人处收购贵州茅台酒的空酒瓶和包装材料,并购买散装白酒,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路××号××楼的出租房内完成灌装和包装,后销售给被告人徐文军,累计销售15批次147箱882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9.6万元,非法获利10余万元。
2019年12月4日和12月16日,被告人徐文军以上述来源的白酒冒充正宗贵州茅台酒,分别以2200元/瓶、2000元/瓶的价格向汪某、蒋某销售1箱6瓶、10箱60瓶,销售金额共计13.32万元,非法获利9.47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其中处查获2瓶贵州茅台酒,从徐文军查获748瓶贵州茅台酒(其中324瓶查明系从陈其中处购买)。
经鉴定,被告人陈其中处查获的2瓶贵州茅台酒和蒋某、汪某从徐文军处购买的66瓶茅台酒,以及徐文军从陈其中处购买的324瓶贵州茅台酒均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徐文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退出非法获利3.8万元,被告人徐文军退出非法获利9.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使用和鉴定证明、鉴定聘请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是茅台酒厂登记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茅台酒厂授权茅台酒公司使用该商标,经茅台酒公司鉴定,案涉茅台酒系假冒茅台酒厂注册商标的商品。
2.证人蒋某、汪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物品照片,证明蒋某、汪某向被告人徐文军购买茅台酒的经过、金额情况,并将从徐文军处购买的茅台酒提供给公安机关。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系徐文军经营的建德市汶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纳,2018年夏天,徐文军拿到了贵州茅台集团旗下的“白金梦一樽”代理权,后徐文军在新安江严州大道上开了一家醉忆烟酒商行,并称他销售白金梦一樽酒,对方会配送一定量的茅台酒过来。
“白金梦一樽”公司的老板是陈兵,其曾帮助徐文军向陈兵指定的李正荣账户支付货款。
徐文军还曾经说过想去贵州那边拿跟贵州茅台酒一样的酒,可以用来请客吃饭或者送礼,之后看到徐文军拿来很多飞天茅台酒,徐文军也曾在请客吃饭的时候拿几瓶飞天茅台酒去喝。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余某是徐文军的妻子,因为徐文军开公司经常要请客吃饭,要用到很多酒,就开了一家白金梦一樽酒行(注册店名为建德市醉忆烟酒商行),主营茅台集团的白金梦一樽酒和习酒,店内的茅台是向陈兵进白金梦一樽的时候搭售的,如果梦一樽的销量好,飞天茅台就可以多搭售一点作为奖励,飞天茅台酒存放于家中的车库、地下室和酒行内,徐文军有朋友来也会请他们喝茅台。
余某曾与徐文军一起到银行向陈其中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5.证人吴某2、郑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证实徐文军多次至杨村桥镇百世快运物流点提货至半岛国际大厦的情况。
6.证人黄某、戴某、陈某、吴某3、张某、王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徐文军曾将茅台酒卖给陈某、张某、王某等人的事实。
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蔡某帮助陈其中联系购买茅台酒包装材料,并帮助陈其中将灌装好的假茅台酒装箱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数据提取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单、物流代收货款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华玉秀、陈其中向被告人徐文军出售茅台酒,通过百世快运杭州建德中心物流代收货款、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收取货款的情况。
9.手机数据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光盘、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徐文军出售茅台酒给蒋某、汪某并收取货款的情况;
另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徐文军与陈兵联系成为白金梦一樽酒的区域经销商,并向陈兵进购白金梦一樽酒、飞天茅台酒等酒品的交易经过。
10.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2019年12月23日,民警对建德市严州大道被告人徐文军经营的白金梦一樽酒行、半岛国际大厦1116-1118室、住处龙源御景园****进行搜查,对搜得的快递包装纸盒、贵州茅台酒、手机予以扣押;
2019年12月28日,民警对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店子村16号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的住处、云岩区金关村金伍路297号二楼被告人陈其中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对搜得的陈其中、华玉秀的银行卡、名片、百世快递面单、一般缴款书(背面载有各酒种的单价)、飞天茅台酒瓶、名片、白色酒瓶、白色酒壶、飞天茅台包装盒和包装袋、酒勺、包装工具等物品予以扣押。
2019年12月27日,民警对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及蔡某的手机各一部予以扣押。
后民警将所扣押的李某、徐文军、余某的手机,徐文军的部分正品茅台酒以及陈其中、华玉秀的银行卡予以发还。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徐文军均系被动到案。
12.情况说明,证明从徐文军处扣押、蒋某处调取的贵州茅台酒的鉴定和随案移送情况,以及从陈其中处查获2瓶飞天茅台酒的情况。
1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陈其中退出违法所得38000元。
15.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徐文军的身份情况,以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5.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徐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制造假冒茅台酒并销售给被告人徐文军,后被告人徐文军将从陈其中处购买的假茅台酒部分销售给蒋某、汪某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徐文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陈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华玉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徐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徐文军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徐文军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其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徐文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华玉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禁止被告人陈其中、徐文军、华玉秀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退缴至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及被告人徐文军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7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其中、华玉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0元;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案涉假冒茅台酒及手机、风干机、捆包机、封盖机、茅台酒瓶、包装盒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雷 审判员 姚秋娉 审判员 张 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登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