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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世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02刑初518号
案件名称彭世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世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陕0402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起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安钢,系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康焕娥、左小莉,系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彭世凯,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咸阳市秦都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会斌,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二部刑诉(2020)22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世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 11月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公告了准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

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0年12月 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出庭人员康焕娥、左小莉,被告人彭世凯及其辩护人赵会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世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数次以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西凤系列等品牌假冒酒,分别在自己位于人民西路的洪文商店、彭福鑫商行内进行销售。

2019年9月7日、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人彭世凯分别向郝禹帮、孙永富、吕光亮三人销售假冒西凤华山论剑20年1箱、飞天茅台酒7箱,销售金额106300元。

案发后从彭世凯处扣押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9瓶、1公斤装茅台1瓶、五粮液37瓶、国窖1573-30瓶、剑南春24瓶、洋河海之蓝6瓶、西凤华山论剑20年6瓶、西凤15年陈酿10瓶、西凤国花瓷12年7瓶,待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96375元。

被告人彭世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公益诉讼起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9年4月以来,被告彭世凯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数次从一陌生男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购了西凤、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的假酒,后分别在自己位于人民西路的“洪文商店”、其父亲彭文化经营的“彭福鑫商行”进行销售。

经查证,彭世凯于2019年9月7日向郝禹帮销售假冒西凤酒(西凤华山论剑20年)1箱,获利1300元,同年9月9日、10日,向孙永富、吕光亮二人销售假冒茅台酒(飞天茅台)7箱,获利105000元。

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彭世凯库存的各类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洋河海之蓝、西凤酒共计 130瓶,待销售货值共计96375元。

经生产厂家鉴定扣押的上述酒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机关出具证明,销毁涉案假酒需要费用2000元。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人彭世凯在市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

2、被告人彭世凯承担消除危险(销毁涉案假酒的存储费、运输费、人工费等)的费用共计2000元。

被告人彭世凯辩称:他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他愿意承担消除危险(销毁涉案假酒的存储费、运输费、人工费等)的费用共计2000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世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世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数次以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西凤系列等品牌假冒酒,分别在自己位于人民西路的洪文商店、彭福鑫商行内进行销售。

2019年9月7日、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人彭世凯分别向郝禹帮、孙永富、吕光亮三人销售假冒西凤华山论剑20年1箱、飞天茅台酒7箱,销售金额106300元。

案发后从彭世凯处扣押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9瓶、1公斤装茅台1瓶、五粮液37瓶、国窖1573-30瓶、剑南春24瓶、洋河海之蓝6瓶、西凤华山论剑20年6瓶、西凤15年陈酿10瓶、西凤国花瓷12年7瓶,待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96375元。

被告人彭世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世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世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世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世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世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世凯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三、责令被告人彭世凯承担消除危险(销毁涉案假酒的存储费、运输费、人工费等)的费用共计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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