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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周铁镇陈金荣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2民初6875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周铁镇陈金荣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周铁镇陈金荣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民初6875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周铁镇陈金荣副食店。

经营者:陈金荣。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纸业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周铁镇陈金荣副食店(以下简称陈金荣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达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金荣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双灯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纸业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市场上侵犯双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其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一包和其它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后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卫生纸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金荣副食店未作答辩。

原告胜达纸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证明“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4、江苏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常务委员单位奖牌,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注册商标曾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5、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51号公证书;

7、公证封存侵权商品,证据6-7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

9、调查取证费说明;

10、律师费说明,证据8-10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金荣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胜达纸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双灯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双灯公司。

2018年10月1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纸业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3月15日,胜达双灯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胜达双灯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胜达双灯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9年3月,胜达纸业公司被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授予常务委员单位称号。

2012年10月21日,胜达双灯公司作为注册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8646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纸业公司。

2019年8月27日,申请人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雷公司)的代理人汪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汪某称申请人经胜达纸业公司授权,因维权举证需要,以申请人名义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8日18时40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汪某来到宜兴市××镇××路××路交汇处附近的“佳易购”,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汪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

名称:宜兴市周铁镇陈金荣副食店;

经营者:陈金荣)。

汪某在该店选购标有“本色超柔压花卫生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镇××(单价人民币6元),标有“高级平版卫生纸”“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1包(人民币6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8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某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6日,胜达纸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蒯本化对上述购得的所需鉴别的卫生纸进行鉴别,鉴别完成后,现场购得的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7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为两个封存件,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9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5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封存完好的实物现场拆封,内有卫生纸1包,该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

2017年9月21日,胜达双灯公司与斯普雷公司签订《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载明:胜达双灯公司委托斯普雷公司针对侵害双灯公司“双灯”等商标及其专利的行为进行委托公证、调查取证等,根据双方协商和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律师费用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由斯普雷公司代为结算。

2019年9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斯普雷公司出具“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发票1张,备注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51号公证书”,金额为600元。

另查明,陈金荣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金荣,于2018年5月29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宜兴市周铁镇湖光路**,经营范围是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的零售。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胜达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51号公证书记录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及封存的全过程,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实物能一一对应,故在陈金荣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陈金荣副食店销售。

胜达纸业公司的商标主要使用在卫生纸等纸类商品上,与陈金荣副食店所售的涉案卫生纸属于同种类商品。

经胜达纸业公司公证取证,陈金荣副食店对外销售的卫生纸包装上突出印有“”、“”标识,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胜达纸业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在使用的文字、字形、构图和整体结构上相似,整体视觉效果接近,差别较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

胜达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先后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双灯”牌卫生纸被评定为推荐商品、江苏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经过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附着相关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胜达纸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金荣副食店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胜达纸业公司提出了20000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陈金荣副食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期限、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9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周铁镇陈金荣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宜兴市周铁镇陈金荣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5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胜达纸业公司负担158元,被告陈金荣副食店负担142元(胜达纸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42元由陈金荣副食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金荣副食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达纸业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闵 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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