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664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周伟文副食品店,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三口村锦南街**/div> 经营者:周伟文,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霞,系周伟文的女儿。
被告:郑建新,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临安市周伟文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周伟文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周伟文副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铅笔公司申请追加郑建新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郑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文副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周伟文副食品店、郑建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周伟文副食品店、郑建新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商标,对两个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长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周伟文副食品店经营一处标牌为“联华超市”的、面积约300平米的超市,该店处于商业街,人流量较大。
2019年11月,第一铅笔公司发现该店出售的“长城”牌铅笔(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不是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原告对于该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周伟文副食品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商标权,故提起诉讼,其提出商品来源于郑建新,故追加郑建新为共同被告。
第一铅笔公司明确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主张周伟文副食品店侵犯了其享有权益的涉案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商标,商标比对情况为相同。
周伟文副食品店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永达批发部进货,并向工商报案协助调查。
周伟文副食品店对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并不知情,且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量极少。
2.鉴定证明模糊不清,且是生产商做鉴定机构,对其真实性存疑。
3.第一铅笔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4.对公证程序存疑。
郑建新答辩称:1.第一铅笔公司并不能证明在周伟文副食品店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就是在郑建新处购买,周伟文副食品店也可能在别的渠道进过中华铅笔;
2.第一铅笔公司并没有在郑建新处购买过中华铅笔,不能证明本店所售为假冒产品;
3.第一铅笔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也很不合理;
4.自2020年6月18日起被临安区市场监管局高虹市场监管所带走本店全部中华铅笔与木工铅笔去鉴别,到10月份均已如数归还,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与临安区市场监管局高虹市场监管所的保证;
5.郑建新销售的所有文具均从义乌热脉文体按正常市场进货价购入(附进货单据),郑建新经营的店铺为经销商,并不是第一生厂商;
6.郑建新自该事件起便立即向义乌热脉文体询问是否为正品,义乌热脉文体陈述确为正品。
第一铅笔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标档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019)沪徐证经字第1167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周伟文副食品店、郑建新对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第一铅笔公司的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周伟文副食品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永达批发部的销货单;
2.长城牌铅笔售价截图;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郑建新);
4.杭州公安微信文章;
5.举报接收告知书。
第一铅笔公司、郑建新对其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2017年6月18日开具的销售单,郑建新认可该单据由其经营店铺开具,但否认所载商品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事实评定。
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核实,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关联性欠缺,不予认定。
郑建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进货单;
2.铅笔照片;
3.鉴别证明;
4.特约经销证书;
5.微信聊天记录。
第一铅笔公司对其证据均不予认可,周伟文副食品店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郑建新提交的证据中的铅笔不是被诉侵权商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鉴别证明中虽手写字体内容为“全真品无假”,但打印字体所载内容为“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产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铅笔。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包括涉案注册商标;
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商标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11月7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伟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街××号的标牌显示为“联华超市”的店铺内(店内证照显示“临安市周伟文副食品店”字样)。
潘伟强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支付34元货款后现场购买并取得了长城木工笔十支,收款人显示为周伟文,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所购产品的一半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潘伟强带回留存。
2019年12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1670号公证书,并附有照片打印件。
上述公证过程产生公证费1000元。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定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或授权的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1167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长城牌木工铅笔五支。
铅笔上标注了“长城”字样以及长城图案,与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第一铅笔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周伟文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伟文,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零售;
小百货。
经核实,经营者为郑建新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名称,经营场所为临安区锦北街道浙皖农贸城清风街**。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独占许可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可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铅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长城”字样以及长城图案,与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涉案商品经原告第一铅笔公司鉴别属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周伟文副食品店销售侵犯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周伟文副食品主张其构成合法来源,但仅提交郑建新营业执照与销货单为依据,该销货单记载商品品名“木工铅笔”,数量50,单价0.6,金额30,开具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单据中商品并无品牌名称或其他可以特定化信息,购货时间距离被诉侵权商品的取证时间2019年11月7日间隔超过两年,且郑建新对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予以否认,周伟文副食品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成立,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即向其释明可以补充提交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第二次庭审时周伟文副食品店未到庭,至本案判决时其亦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内容及各方陈述,周伟文副食品店关于合法来源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故周伟文副食品店应当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第一铅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周伟文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第一铅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周伟文副食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周伟文副食品店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市周伟文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临安市周伟文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临安市周伟文副食品店负担114元。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市周伟文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