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595号 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岳西路交口华地学府名都**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EDXN5C。
法定代表人:焦其文,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梅德锋,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霞,女,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视奇公司)与被告郑伟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视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锋、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伟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视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伟霞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制作模具;
二、依法判令严格依据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对郑伟霞进行相应处罚;
三、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四、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迪视奇公司当庭变更诉请为:一、依法判令郑伟霞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二、判令郑伟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包含合理开支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依法判令郑伟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迪视奇公司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双孔卡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许可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号为20143053××××.6。
近期,原告发现郑伟霞制造涉案专利产品,在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大规模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过原告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原告专利权形成明显侵害。
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郑伟霞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本案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涉诉材料后及时将涉诉信息转送卖家,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6日,案外人焦其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双孔卡扣”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43053××××.6。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双孔卡扣的外观结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本外观设计设计为双孔卡扣,卡扣两个孔的开口方向可以是同一个方向也可以是相反的方向(如:设计2和设计3)。
2019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日,焦其文与迪视奇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焦其文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迪视奇公司使用该专利,许可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
2019年11月14日,因收集证据需要,迪视奇公司通过保全网进行网页取证。
网页显示卖家抖音拍拍拍,产品名浴室衣服储物柜壁画置物架卫生间厕所式壁挂式墙上免打孔可折叠收纳,价格58.00,累计评论238,交易成功342。
网页截图显示卖家信息昵称:郑伟霞2014、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1679950584434等。
2019年11月19日申请人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侵权产品取件过程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收取百世快递编号71679950584434的包裹,收件人显示为汪明,寄件人显示为郑源鹏,电话号码为158××××5085,名称为“浴室衣服储物柜壁画置物架卫生间厕所壁挂式墙上免打孔可折叠收纳:颜色分类:精灵小鸟”,拆开外包装后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拍照后封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件及挂钩1个。
经比对,迪视奇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卡扣部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设计2相同。
淘宝公司亦当庭认可卡扣部分与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相同。
郑伟霞未出庭,未提出相关比对意见。
另查明,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卖家真实身份为本案被告郑伟霞。
又查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已在淘宝网删除。
迪视奇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专利缴费信息、专利评价报告、保全网网页取证保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网页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3××××.6的“双孔卡扣”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迪视奇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
二、郑伟霞是否实施了迪视奇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郑伟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迪视奇公司在郑伟霞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卡扣部分功能均为铰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设计2均为双孔状,上下侧均开有一个小孔,从右视图看,两者均呈现为“3”字形,形状、轮廓均无明显差异,因此,两者在整体形状和构造是基本相同的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迪视奇公司当庭明确其指控郑伟霞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中,迪视奇公司自郑伟霞经营的淘宝店铺购得侵权产品,郑伟霞经营的淘宝店铺显示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并展示侵权产品的详情介绍,淘宝公司亦当庭对案涉侵权产品销售方系郑伟霞予以确认。
故可以认定郑伟霞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郑伟霞是否构成制造的侵权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迪视奇公司主张的制造行为系其推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郑伟霞未经迪视奇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淘宝公司的法律责任,因迪视奇公司已当庭撤回相关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相关评判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郑伟霞未经迪视奇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迪视奇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迪视奇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鑫航公司的侵权获利均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迪视奇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郑伟霞的侵权情节、规模,迪视奇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量因素包括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6日,授权日为2015年6月10日。
2.郑伟霞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售价为价格58.00,累计评论238,交易成功342。
4.涉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系产品的铰接部分卡扣。
5.郑伟霞系淘宝上的个人卖家。
6.迪视奇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霞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3××××.6、名称为“双孔卡扣”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郑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郑伟霞负担630元。
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