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1299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苏宁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山西街村招牌为“家悦购物广场”)。
经营者:胡兆星,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法,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
目前,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已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是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少女”、“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米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葡萄酒,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
上述产品大量流入市场,销售量巨大。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并采职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葡萄酒人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辩称,超市只是销售方,销售量不大,每年也就卖几瓶,长城、威龙的上面的都有解百纳商标,不知道解百纳商标属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造成很大影响和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2017)莱西证经字第195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授权区域为全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45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经质证,对证据四有异议,不知道原告为何一年半后才起诉,没见过该侵权产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的区域指中国全部行政辖区。
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授权使用期限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2017年2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明确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含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
2019年8月22日,原告授权的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刁义森与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利民街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家悦购物广场”等信息,位于大汶口派出所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
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葡萄酒两瓶(展示有“蓬莱卡斯特解百纳”等信息)。
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20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营业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刁义森。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刁义森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付款一栏记载为人民币信用卡,与实际付款方式不相符)。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购物过程中产生的付款凭证由公证处进行复印/打印(购物小票因字迹模糊,无法清晰复印)。
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454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实物封存完整,当庭打开封存的档案袋,内有一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瓶身正面标贴上方显著位置用黑色较大字体印有Cobaco?,下方图片下用红色字体较小字体标有“蓬莱卡斯特解百纳”字样,最下方用更小字体印有蓬莱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右下方圆形内印有蓬莱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特选,瓶身反面标贴上方印有黑色较大字体Cobaco?,下方印有红色较小字体蓬莱卡斯特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最下方用更小字体印有厂址:山东蓬莱市经济开发区南王工业园长江东路5号。
最底部印有Cobaco?商标持有人蓬莱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授权烟台明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上标注的“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解百纳”商标在字体及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成立于2017年10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现场制售);
化妆品、小家电、日用百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后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454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公证书有效,被诉侵权实物系由被告销售。
其次,被诉侵权实物在瓶身正面标贴上方显著位置用黑色较大字体印有Cobaco?,下方图片下用红色字体较小字体标有“蓬莱卡斯特解百纳”字样,经当庭比对,该标帖上的“解百纳”文字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字形、含义相同。
被告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应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侵犯了张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也无法查明实际供货者,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本院考虑到涉案侵权产品标贴上显著位置用黑色较大字体突出Cobaco?,“解百纳”字体与“蓬莱卡斯特”字体大小相同,相对较小,且在“蓬莱卡斯特”之后,被告所负审查义务较轻,其主观过错较小。
被告经营场所地处农村地区,经营规模、周边消费能力有限,结合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犯商标的程度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最终酌定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在《泰安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声誉受到损害,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请求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