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1249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德清自行车经销部,经营场所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东鸿小区**商铺。
经营者:白德清。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德清自行车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L201730617259.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0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1.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2.撤回原诉讼请求第3项。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