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20097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宾港之家农家院饭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
经营者:张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侠,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锅公司)与被告北京宾港之家农家院饭庄(以下简称宾港之家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宾港之家饭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宾港之家饭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宾港之家饭庄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122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取证花费22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是第43类服务上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2004年成立至今,已经成为羊蝎子火锅的知名品牌,“老诚一锅”羊蝎子火锅店在北京地区的门店数量达到170余家,其中,原告2008、2010年分别在牛街、右安门、西四等繁华区域开设多家直营店。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菜单、餐具、名片等服务场所、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以及与服务有关的文件资料上均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原告随即购买“精品羊蝎子锅”等商品,取得购物小票,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进行了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损失。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宾港之家饭庄辩称:我方有城一锅的授权,在2017年10月份开张营业,过了大概一个多月发现标牌的名字做错了,打电话联系修改,但是一直忙,做标牌的也忙就没有改过来,春节前已经修改过来了,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程树旺取得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6年12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老诚一锅公司。
2006年2月21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5年3月14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经原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2016年11月6日,老诚一锅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5年9月23日,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老诚一锅公司。
2017年8月4日老诚一锅公司与案外人范冲签订《加盟协议》,授权范冲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1日,在完全执行《加盟协议》全部条款的情况下可以在以下地址使用授权人注册的老诚一锅商标、羊蝎子标识及所代表的羊蝎子火锅全套工艺流程技术,并出售依上述所制成的产品。
加盟店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3区82号。
2019年10月3日,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兴阳线标识“老城一锅”字样的场所。
随后进行消费并对现场拍照,支付220元,当场取得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上该有宾港之家饭庄发票专用章。
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使用较大字体突出显示“老城一锅”字样,且配有“羊蝎子”标识的标牌上写有“老城一锅”字样,公证书所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为“北京宾港之家农家院饭庄”。
老诚一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相应公证费发票一张。
宾港之家饭庄认可该经营地系其经营,但已得到原告公司的授权,故不同意赔偿。
另查,老诚一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
宾港之家饭庄系个体工商户,张凯为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发票等,加盟协议、商标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诚一锅公司系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老诚一锅公司仅授权范冲在被告的经营地即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3区82号使用其授权的“老诚一锅”商标、羊蝎子标,并未授权其使用“老城一锅”的商标,但涉案店铺门头及标牌上却使用“老城一锅”的标识,被告在发现后未能及时修改,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被告已经修改了门头标识的“老城一锅”字样,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老诚一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老诚一锅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中的公证费、取证花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宾港之家农家院饭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北京宾港之家农家院饭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220元;
三、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581元(已交纳),由北京宾港之家农家院饭庄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