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知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住所地:延津县城关新汽车站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6MA43MH3A42。
经营者:曹绳瑞,男,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颖,男,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以下简称欢畅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3知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好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欢畅歌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横琴好唱公司的“纯K”系列商标为知名商标,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即未能维护横琴好唱公司合法权益,更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违背国家注重保护知识产权的宗旨。
根据横琴好唱公司提供的多份加盟合同,可以确定横琴好唱公司的知识产权年均授权费为8万元左右,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对侵权行为无异于是一种保护,同时对横琴好唱公司的商誉、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害。
侵权的惩罚成本低于正常的合作模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环境,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与稳定。
二、疫情的发生不能成为保护欢畅歌厅侵权的工具,欢畅歌厅二次侵权故意,主观恶意明显。
疫情对ktv行业造成了冲击,但自2020年5月开始,该行业就已开始恢复经营状态,横琴好唱公司在起诉时就已将疫情影响考虑在内,在诉讼中做出了很大的让步。
欢畅歌厅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本案一审开庭时,仍在实行侵权行为,主观侵权故意明显。
三、本案侵权诉讼与(2018)豫07民初614号案件不是同一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侵权诉求,不予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欢畅歌厅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横琴好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欢畅歌厅立即停止侵犯横琴好唱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欢畅歌厅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判令欢畅歌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和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人变更为横琴好唱公司。
经过横琴好唱公司投入经营,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10月16日,横琴好唱公司以欢唱歌厅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0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欢畅歌厅立即停止侵害横琴好唱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欢畅歌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30000元;
三、驳回横琴好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横琴好唱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向欢畅歌厅下达缴款通知书,欢畅歌厅于2019年7月27日将30000元赔偿款和385元执行费共计30385元转至指定账户。
2020年8月18日,横琴好唱公司再次以欢畅歌厅门店招牌、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横琴好唱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为由,向该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要求判令欢畅歌厅立即停止侵犯横琴好唱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欢畅歌厅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并由欢畅歌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欢畅歌厅已将店面门头由“欢畅纯K”更换为“欢畅KTV”,并将其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腾讯视频、经营网站、消费账单中涉及的“”标识字样全部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横琴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目前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横琴好唱公司主张的欢畅歌厅停止对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侵权问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0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作出判决,即欢畅歌厅立即停止侵害横琴好唱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该判决生效后,横琴好唱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欢畅歌厅已按照判决将赔偿款履行完毕,对于欢畅歌厅立即停止侵害横琴好唱公司注册商标的判决,欢畅歌厅既未进行相应的整改,横琴好唱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提出相应的提醒或异议,横琴好唱公司本次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和第一次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相同,系同一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欢畅歌厅已经对横琴好唱公司主张的欢畅歌厅使用“”标识等侵权行为进行更换和删除,因此,对于横琴好唱公司主张的欢畅歌厅对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侵权的诉求,该院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横琴好唱公司要求欢畅歌厅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欢畅歌厅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后,欢畅歌厅按照判决向横琴好唱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赔偿款项,但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装潢、广告宣传、线上服务等处仍然使用了“欢唱纯K”字样,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欢畅歌厅进行了整改,已将店面门头由“欢畅纯K”更换为“欢畅KTV”,并将其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腾讯视频、经营网站、消费账单中涉及的“”标识字样全部删除,但在客观上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欢畅歌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欢畅歌厅于2019年7月27日按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将3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横琴好唱公司,综合考虑本次欢畅歌厅营业期间、规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欢畅歌厅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欢畅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横琴好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欢畅歌厅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横琴好唱公司及欢畅歌厅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欢畅歌厅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横琴好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欢畅歌厅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其维权合理开支费用,横琴好唱公司提供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因涉及的KTV经营者地域、经营状况等具体情况与欢畅歌厅存在较大差异,其反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亦不宜作为本案参照,且欢畅歌厅地处延津县、横琴好唱公司本次主张的侵权时间及欢畅歌厅实际营业时间较本院上次判决中横琴好唱公司主张的侵权时间短,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欢畅歌厅营业时间、规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欢畅歌厅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横琴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