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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闽侯县上街文艺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51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闽侯县上街文艺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闽侯县上街文艺水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518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上街文艺水暖店(经营者赵文艺),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红峰村邱阳街。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闽侯县上街文艺水暖店(以下简称文艺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艺水暖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广为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文艺水暖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23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福达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现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受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向公证处申请就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到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于2018年4月27日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邱阳东路8-51号的一家店名显示为“文艺五金水暖建材”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使用微信支付9元后将微信付款页面截图后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并在该店取得单据1张。

购买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并在随后取得其中2盒美工刀片放入信封中,使用公证处封条粘封,密封后的信封以及未封存的物品均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7张,取得截屏图1张。

2018年10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6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2盒刀片。

经质证,福达公司认为该刀片是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达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文艺水暖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1999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暖、建筑五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刀片外壳和灰色刀片上刻录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黑色刀片和刀片外包装贴的纸质标签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拒绝签收本院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本案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国家邮政机构于2020年11月13日将上述材料退回本院,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上街文艺水暖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闽侯县上街文艺水暖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闽侯县上街文艺水暖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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