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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敬金、李益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393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敬金、李益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39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杰,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敬金,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李益圣,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余亚丽,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李琳,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李益翠,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蕊,被告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立即停止侵犯其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0元;

3、判令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取证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承担。

事实与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并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古井公司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了严重侵害。

2018年9月以来,被告朱敬金伙同被告余亚丽、李琳在安徽省巢湖市姚洼水库旁一民房内,生产并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系列白酒,后被告李益圣、李益翠于同年11月加入,五人分工明确。

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8日,共销售假冒古井系列白酒金额为54030元。

2019年1月23日,侦察人员在制假窝点内查获古井献礼白酒276瓶、古井五年白酒140瓶、古井八年白酒44瓶,经古井公司鉴别,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被告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5日,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刑初593号判决书判决五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五被告的假冒销售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损坏了古井公司商誉,并给古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共同辩称,一、对古井公司诉讼的商标侵权事实供认不讳。

对古井公司表示歉意,我们也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

我们自2019年1月18日后再未实施侵权行为,刑事判决后一直在农村老家服刑,目前仍在缓刑期内。

早已停止侵权,以后也绝不再侵权。

故古井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二、我们侵权仅持续数月,时间短数额小,刑事判决认定我们假冒古井品牌,非法经营数额合计金额54030元,其中含尚未销售出去的金额合计为22900元。

没有对外销售,未给古井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和伤害。

三、在刑事诉讼中我们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朱敬金主动退赃金额为54030元。

我们未获取任何利益。

李益圣、李益翠、李琳、余亚丽均为从犯,其中朱敬金与余亚丽是主动投案。

四、我们文化水平均为初中文化及文盲,对法律认知意识淡薄,主观上没有侵权的认知。

对古井公司的侵权我们表示歉意。

五、我们家庭经济也是极度困难,我家还是低保户,父亲去世也早。

为了补贴家用一时糊涂,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我们目前仍在缓刑期内,活动受限,不能外出打工。

而且为了缴纳12万元的罚金到处筹借,现已负载累累,已无力承担赔偿款。

六、古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支出5000元合理费用和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

古井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3640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7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第1287121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古井贡系驰名商标,古井公司系涉诉商标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2019)皖0191刑初5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维权损失。

补充证据,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认为第四组证据无法查实,其也不清楚。

认可补充证据最后一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承认是现场照片。

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系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第7417861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81647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70793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第1049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1287119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第1287121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第74178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皖0191刑初59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8年9月以来,朱敬金伙同余亚丽、李琳在安徽省巢湖市姚洼水库旁一民房内,生产并销售冒的“古井贡酒”系列白酒,后李益圣、李益翠于同年11月加入,五人分工明确:朱敬金负责联系购买原材料、联系销售下家并参与制作假酒,李益圣负责运输销售已生产的假酒并参与购买原材料,余亚丽、李琳、李益翠负责假酒的灌装和包装。

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8日,销售假冒古井系列白酒金额为54030元。

2019年1月18日,侦查人员在巢湖市姚洼水库旁一民房内将正在制造假酒的李琳、李益翠抓获,并在该制假窝点查获古井献礼白酒276瓶、古井五年白酒140瓶、古井八年白酒44瓶,洋河天之蓝184瓶、洋河海之蓝87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产品。

按照朱敬金等人已被查清的假冒白酒销售价格计算,被查扣的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古井八年白酒价值12870元,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非法经营总额为人民币139365元(含查扣的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

该判决认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393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属于共同犯罪,朱敬金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据此判处朱敬金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判处李益圣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判处余亚丽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判处李琳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判处李益翠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辩称其早已停止侵权,以后也绝不再侵权,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古井公司的认可,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既生产又销售侵权白酒产品,虽然涉案侵权白酒已经被没收,但也仅能证明该批侵权白酒不存在继续销售的可能,其生产能力仍然存在,为持续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019)皖0191刑初593号刑事判决书中虽未列出古井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请求保护的商标,但因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的商标应与正品相同,而正品使用的商标中有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第7417861号,且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的具体获利数额、古井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确定,而非法经营额只是确定刑事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标准。

考虑到被告生产制造假冒白酒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销售行为,属于假冒侵权的源头,本院综合其侵权情节及后果,参考刑事判决查明的销售古井系列侵权白酒金额54030元、查扣的古井白酒价值12870元,以及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赔偿数额100000元。

综上,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被告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傅张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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