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212号 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银湖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24576U。
法定代表人:郑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吴瑾,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武,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门公司)诉被告王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吴瑾到庭参加诉讼,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明门公司名称为“摇椅”(专利号ZL20081014××××.2) 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被告赔偿明门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公开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荷兰商伍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轮公司)自成立,就专注于摇椅等婴幼儿产品的设计研发及改良。
伍轮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摇椅”,专利号为“ZL20081014××××.2”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
伍轮公司与明门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并约定:合作期间内,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时,明门公司可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摇椅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涉案专利从研发设计、申请到授权耗费了专利权人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同时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理开支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6日,伍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摇椅”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专利号为ZL20081014××××.2,专利人交纳了专利权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后,伍轮公司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明门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
2020年3月20日,伍轮公司与明门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约定伍轮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明门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摇椅,其特征在于:该摇椅包含一基架用于放置于地板上以及一支撑件具有一支撑表面用以支撑一婴儿或一孩童,其中该支撑件是借由一轴承可旋转地与该基架连接,该轴承的旋转轴是在往上的方向倾斜;
以及将该轴承的旋转轴与该基架用以放置的地板平面之间不相垂直,使该支撑件可在横向方向摆动;
该支撑表面自一较高部延伸至一较低部,且其中该轴承连接于该支撑件的邻近该支撑表面的较低部;
所述座椅在支撑一婴儿或一孩童之后的重心是在轴承的旋转轴的下方,以使得座椅被推离平衡时,座椅可侧向地前后摆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支撑件可自由旋转地与该基架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轴承连接于该基架的邻近该基架的一水平边缘处,该轴承的旋转轴通过该基架中心的垂直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支撑件在其一般位置实质自该轴承在一往上朝向通过该基架的中心的垂直轴倾斜。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基架实质呈圆型、Y型、V型、方型、矩型或环型。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轴承连接的该支撑表面的较低部至该基架所放置的地板平面之间的距离小于30厘米。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支撑件实质上呈壳状。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支撑件包含一安全带或缓冲杆,用于将一孩童维持在该支撑表面上的位置。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轴承包含一管部及一轴件,该管部一端连接至该基架与支撑件其中一者,该管部另一端呈开放,该轴件一端连接至该基架与该支撑件另一者,该轴件可旋转地设置于该管部。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轴件可在轴向位移出该管部,以致于该支撑件可自该基架分离。
12.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该轴承连接的该支撑表面的较低部至该基架所放置的地面平面之间的距离小于20厘米。
2019年7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开设在淘宝网络平台上“BEIGA母婴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贝佳婴儿摇椅两用新生儿摇篮床宝宝儿童安抚躺椅哄宝哄睡哄娃神器”显示价格为275-325元,累计评价1421,交易成功639,库存1492件。
该链接项下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宝贝详情显示“品牌:BEIGA”。
公证过程中,明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上述产品1件,支付275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沙第41939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收取“百世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71595591899567。
随后拆开、查看上述邮件,公证人员对邮件内部的物品进行拍照,粘贴封条后由公证处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4194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包裹,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商的相关信息。
另查明,店铺名为“BEIGA母婴店”的淘宝店铺实际经营者系王武。
再查明,明门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许可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1014××××.2“摇椅”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明门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及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081014××××.2的“摇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但原告自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该店铺中对侵权产品进行了上架展示,且显示有库存,故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公开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明门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但是其并未提交实际支付许可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赔偿金额不应完全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
因明门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规模、主观恶意及明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武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1014××××.2的“摇椅”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王武负担5720元,由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原告明门(中国)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