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知民初42号原告:石家庄谷养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谈固西街交口鑫科广场C座804室。
法定代表人: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娜,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谷养元养生粥铺。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
经营者:赵永生。
被告:赵永生,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
原告石家庄谷养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氏县谷养元养生粥铺、赵永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家庄谷养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2021年4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卢氏县谷养元养生粥铺、赵永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谷养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谷养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家庄谷养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