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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433号
案件名称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433号 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法定代表人:俞其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卢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章练塘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佛堂兜村柴田圩/div> 法定代表人:王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顾进,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兴公司)诉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巴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期间,因上海巴安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效力后,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卢璐,上海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胡红珍,湖州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缪顾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兴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环兴公司专利权的设备集成装置及处理方法;

2.赔偿环兴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环兴公司为发明专利“污泥干化、焚烧处理方法及集成装置”(专利号:20071007××××.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7年7月18日申请,于2009年11月4号公告授权。

自2014年至2018年7月期间,上海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霖就一直借与环兴公司涉案专利技术进行项目合作为由(包括湖州南浔区污泥干化焚烧项目),多次派员或亲自至环兴公司工厂及其他环兴公司所建污泥项目现场考察、了解涉案专利的工艺流程和设备情况。

期间环兴公司和上海巴安公司率队领导和技术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26日签署了南浔项目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上海巴安公司和环兴公司达成了合作意向和具体模式。

但后期环兴公司经环保业内人士举报发现,上海巴安公司在湖州成立湖州巴安公司专门负责运营南浔区污泥干化焚烧项目,该项目当前在建。

上海巴安公司不仅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与环兴公司合作,反而未经环兴公司许可,在南浔项目中使用了含有环兴公司专利权的设备集成装置和工艺技术。

本案湖州巴安公司系上海巴安公司全资子公司。

环兴公司认为,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未经环兴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包含涉案专利工艺流程的设备集成装置和处理方法,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环兴公司的专利权。

为维护环兴公司的合法权利,现依据我国专利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相关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环兴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保护范围,指控的被控侵权形态为使用,所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

在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答辩称因涉案项目为环保项目,涉及公共利益,不应适用禁令后,环兴公司明确如法院认定涉案项目不宜判令停止,则主张800万元赔偿金额。

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涉案背景。

首先,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申明,环兴公司所说的“未经环兴公司许可,在南浔项目中使用了含有环兴公司专利权的设备集成和工艺技术”一事,根本不存在。

事实如下:在本项目的立案调研阶段,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确实走访过环兴公司,并表达了合作意向。

主要原因是环兴公司有发明专利,对于成熟技术,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当然需要。

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是南浔污泥干化项目的运营方和投资方,买谁的技术都一样。

但是,后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了解到环兴公司的专利技术的产能,其日处理污泥的能力只有50吨/天(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18行)。

然而,南浔项目的建设规模是600吨/天(参见环兴公司证据第38页技术参数),所以环兴公司的专利技术根本不适合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相差太远。

其次,环兴公司没有设计污泥处理系统工程和工艺的设计资质,充其量就是一个设备提供商。

而常州立马干燥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专业设计大型干燥设备的成功经验。

二、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文字覆盖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由于复审决定属于专利审查档案的一部分,因此可以用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禁止反悔原则)。

三、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归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知,与权利要求1有关的技术特征有3个,分别为:a.2)喷雾干燥:所述湿污泥和压缩空气一起进入喷雾干燥塔(8)顶的喷头,以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并流接触。

b.3)干化粒子焚烧:回转式焚烧窑(10)启动和运行需要高温气体由热风炉(13)供给。

c.4)高温气体回用:…高温气体,进入二燃式(9)充分燃烧通至喷雾干烧塔(8)顶供干烧用。

(即:二燃室(9)、干燥塔(8)、燃烧炉的循环)。

2.环兴公司的专利说明书最后1页最后1段有这样的记载:“本发明的各单件设备均是市售产品”。

审查决定第6页第1段有这样的记载:“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下列区别:经预处理的湿污泥和压缩空气一起进入喷雾干燥塔(8)顶的喷头,以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并流接触,进行喷雾干燥得干化粒子;

干化粒子进回转式焚烧窑(10)焚烧;

来自回转式焚烧窑(10)的高温气体,进入二燃室(9)充分燃烧通至喷雾干燥塔(8)顶供干燥用。

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保证污泥干化、焚烧效果好,热量利用率高。

”四、被诉侵权设备与工艺。

(1)被诉产品的产能大6倍。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3行有这样记载:“Ⅱ-干化、焚烧部分:为高40m、直径3.5m的喷雾干燥塔8”,按此数据,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可以得出,涉案专利的喷雾干燥塔大概的容积是385m3。

且,涉案专利的日处理污泥能力可以达到50吨(第18-19行)。

根据采购合同第6页主要技术参数,被诉设备的污泥干化塔的高46.1m、直径9.5m,大概的容积为3266m3(8.5倍)。

第3页技术协议规定,日处理量为:12500KG/H*24=300吨/24(6倍)。

由于两者在日处理污泥能力上存在较大的差别,导致了污泥进入干燥塔的方式和技术参数存在巨大差别,两者无法比较。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

a.湿污泥、压缩空气和高温气体的入口位置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3-4行有这样记载:“经预处理的湿污泥和压缩空气一起进入喷雾干燥塔(8)顶的喷头,以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并流接触,进行喷雾干燥得干化粒子;

”由此可知,涉案专利中是预处理的湿污泥、压缩空气和高温气体三者都安装在塔顶位置。

(1)高温气体输入口的位置(顶端)。

(2)喷头的位置和数量不同(侧面)。

被诉设备的喷头位于斜坡位置共8个(由产能和直径决定)。

b.回转式焚烧炉没有外置式热风炉。

涉案专利采用的外置式热风炉,而被诉设备的焚烧窑是自身携带的燃烧器。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覆盖,故不构成侵权。

五、即使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本案也不应适用禁令,环兴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环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环兴公司是专利号为20071007××××.0名称为“污泥干化、焚烧处理方法及集成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4号。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1、一种污泥干化、焚烧方法,其特征在于:1)湿污泥预处理;

2)喷雾干燥:经预处理的湿污泥和压缩空气一起进入喷雾干燥塔(8)顶的喷头,以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并流接触,进行喷雾干燥得干化粒子;

尾气从喷雾干燥塔(8)下部的尾气出口排出待处理;

3)干化粒子焚烧:干化粒子进回转式焚烧窑(10)焚烧,得渣粒从排渣口排出;

回转式焚烧窑(10)启动和运行所需的高温气体由热风炉(13)供给;

4)高温气体回用:来自回转式焚烧窑(10)的高温气体,进入二燃室(9)充分燃烧通至喷雾干燥塔(8)顶供干燥用。

该专利权利要求4内容为:一种污泥干化、焚烧集成装置,其特征在于喷雾干燥塔(8)顶部有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塔下部有尾气出口,塔底有出料口;

出料口与回转式焚烧窑(10)进料口连接,回转式焚烧窑(10)出风口与二燃室(9)进风口连接,二燃室(9)出风口通过管道与喷雾干燥塔(8)顶高温气体进口连接;

热风炉(13)出风口与回转式焚烧窑(10)进风口连接。

针对涉案专利,上海巴安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第46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环兴公司陈述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附件4,即ZL97205835.4号专利)相比,“喷嘴位置”等存在区别,且“窑炉热风与热风炉不同”。

ZL97205835.4号专利为一种“节能喷雾干燥塔”,实施例中记录了一种干燥塔:“锥底圆筒状的钢制干燥塔,由燃烧炉接通的热风管道,从塔顶接入,泥浆泵9将研磨好的泥浆液通过泥浆管道深入到塔室内部,并接通在泥浆喷嘴上,而喷射到塔室内形成雾状泥浆……该管道还可安装在由鼓风机接引窑炉余热风的热风通道中,由窑炉余热风对泥浆加热后,再装入塔中干燥成坏粉。

” 环兴公司提交的一份“南浔项目会议纪要”显示,2018年7月26日,“巴安水务”代表与“浙江环兴”代表签署了该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如下内容:“就南浔污泥项目,巴安水务与浙江环兴进行了如下磋商:1、就本项目基本达成合作意向,有两种合作模式,a.由巴安水务EP给浙江环兴;

b.由浙江环兴负责设计。

就以上两种合作模式,巴安水务沟通后,回复给浙江环兴;

2、由巴安水务提供总平图、泥量、泥质等数据给环兴;

3、环兴根据巴安水务提供的资料进行方案编制,其中包含:技术方案、设备总投、运营指标等;

4、从设计到调试,预计需要8个月工期,政府建设手续中不可控因素时间不涵盖在8个月内。

” 被控侵权项目为“南浔污泥干化焚烧项目”。

项目建设工地外墙施工铭牌上标注“建设单位”为湖州巴安公司;

项目介绍内容中有“占地面积约15亩……采用先进的‘污泥喷雾干化+回转窑焚烧’技术……利用干污泥焚烧产生的热量,并辅以必要的辅助燃料……预计总投资为14534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1378万元……”等内容;

另有上海巴安公司的介绍。

就被控侵权项目,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有“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浔区污泥干化焚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

环评报告中记录有被控侵权项目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其中载明有如下内容:“为了满足南浔区污泥处置需求……工程设计日处理污泥规模290吨(80含水率污泥)。

”“目前,湖州市南浔区无污泥(一般固废)处理设施,污泥最终妥善处理存在较大的环境风险,产生的污泥以短期应急方式委托湖州市吴兴区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处理,可见目前区域内污泥处置存在一定的问题。

本项目的实施可有效的解决区域污泥处置问题,缓解环境压力。

该项目为南浔区政府发起的环保项目,对照公益性项目定义‘政府部门发起实施的农业、环保、水利、教育、交通等项目’,本项目属于公益性的建设项目,故实施本项目是十分必要的。

”“工艺流程说明:1、污泥接收及预处理。

(1)污泥接收……(2)污泥预处理系统……2、污泥干化系统。

干化是污泥脱水和热值提升的重要中间环节,本项目采用并流式喷雾干化工艺,它是污泥雾化、干化和成粒的主体。

喷雾干化原理和主要控制:经预处理后的湿污泥,用螺杆泵输送到喷雾干化塔的四个雾化喷嘴,进行雾化处理,烟气(二燃室产生的高温烟气与混风器混合后,温度降低至600℃)与雾化污泥并流而下,雾化污泥在下落的过程中快速干化(可在1S内完成干化)。

通过控制污泥进料量或烟气温度,来控制干化后污泥的产量和含水率。

干污泥(含水率30%)连续地由喷雾干化塔底部和旋风分离器中输出,直接进入回转窑焚烧,废气由塔底侧边通过引风机负压抽送至后续烟气处理系统,喷雾干燥塔废气出口温度约在160~180℃。

……3、污泥焚烧系统。

经过喷雾干化后的干污泥(含水率30%)通过炉前进料螺旋,送入污泥焚烧炉焚烧。

本项目采用的是回转式焚烧炉。

污泥回转窑炉:回转炉投入运转之前,先用是由气或燃料油燃烧预热炉膛,然后投入干污泥。

污泥从炉体高端进入,从低端排出,辅助燃料从低端喷入,因此低端始终具有最高温度,而高温端温度较低。

随着炉体转动,污泥从高端缓缓流向低端。

首先在干燥带内,污泥进行预热干燥,污泥的温度和热气体的湿球温度一样约160℃,然后温度开始上升,达到着火点,在燃烧带内径干馏后的污泥着火燃烧,污泥颗粒粒径约3-10mm时,其燃烧受内部扩散控制,所以,气体和颗粒的相对速度越大或灰尘超薄,燃烧速度越快。

燃烧区温度可达700-900℃。

……4、一般工业固废进出料系统。

……5、烟气处理系统……6、辅助系统……”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环兴公司申请,本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9年11月8日前往被控侵权项目现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拍摄现场照片若干,并对该项目进行动态查封。

本案诉讼过程中,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明确,被控侵权项目由上海巴安公司在湖州南浔投资,湖州巴安公司作为建设运营方,将项目总承包给上海巴安公司建设。

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认可被控侵权项目所使用技术方案与环评报告中所载技术方案的一致性。

上海巴安公司与常州力马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2018年7月30日签署有污泥干化塔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上海巴安公司向力马公司采购相应设备,合同总价格为298万元,合同价格包括本合同文件中供方应承担的所有工作、义务及风险的费用,但不限于专利技术使用费、技术转让和技术支持费、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费、包装费、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税费、运杂费、利润、不可预见费等。

上海巴安公司先后与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山东分院、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署咨询协议书,约定就涉案项目的可研及施工图设计等开展合作。

以上事实由环兴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会议纪要、现场照片、环评报告,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提交的合同、照片、图纸等证据,本院经证据保全所得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环兴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及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鉴于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认可被控侵权项目所使用技术方案与环评报告中所载技术方案的一致性,本院以环评报告所载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本院证据保全时现场拍摄的照片组织双方进行了技术比对。

经比对,双方争议特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中湿污泥、压缩气体和高温气体的入口位置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对应位置是否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中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是否并流接触。

(二)被控侵权产品焚烧窑自身携带的燃烧器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热风炉相关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争议特征(一),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是预处理的湿污泥、压缩空气的喷头和高温气体进口共同位于干燥塔顶,顶部为最高面、最高点,喷头数量为1个,高温气体与呈雾滴形态的污泥自塔顶开始并流接触,流体平行而同向流动。

被控侵权产品中高温气体输入口在干燥塔顶,但喷头安装时垂直于干燥塔肩部,实际处于工作状态的喷头为4个,喷洒面积扩大,工作时高温气体与呈雾滴形态的污泥之间呈现交错,不同于并流接触,干化效果更好。

环兴公司认为:喷雾干燥塔顶部是一个区域、一个范围,不限于塔的最高点或最高面,同时环评报告提到烟气与雾化污泥并流而下。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湿污泥和压缩空气一起进入喷雾干燥塔(8)顶部,以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并流接触”“喷雾干燥塔(8)顶部有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但未限定喷头数量及设置角度。

顶部通常理解为物的最上部,涉案专利中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在喷雾干燥塔顶部,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示出的喷雾干燥塔顶部喷头进口、高温气体进口的位置无法推出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应当设置在喷雾干燥塔的最高面、最高点的结论;

同时喷头与高温气体进口设置在喷雾干燥塔最上的部分、区域,而非最高面、最高点时也并不影响喷头内的湿污泥、压缩空气进入喷雾干燥塔与高温气体的同向流动与接触,使得污泥滴在下降过程中被快速蒸发而高速干燥。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后,可知涉案专利中所述喷雾干燥塔顶部并非指一个具体最高面、最高点,而是干燥塔最上的部分、区域。

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所称涉案专利为一个喷头,喷头进口与高温气体进口在最高点、最高面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并流”,涉案专利中对此未作解释,在流体流动中通常含义为多股进料时流动方向相同。

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称涉案专利中的“并流”应解释为高温气体与呈雾滴形态的污泥平行而同向流动的观点缺乏依据。

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中在喷雾干燥塔最上层围栏以上的喷雾干燥塔肩部设置有喷头,在喷头上方设有高温气体进口,但喷头及高温气体进口均处于整个干燥喷雾塔最上的部分、区域,可以实现喷头内的湿污泥、压缩空气以喷雾状态进入喷雾干燥塔顶部并与燃烧器提供的高温气体接触、向下流动,两者流动方向相同,能够使得湿污泥的水分在下降过程中被蒸发。

同时环评报告中亦记载本项目采用并流式喷雾干化工艺,烟气与雾化污泥并流而下。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中湿污泥、压缩气体和高温气体的入口位置为喷雾干燥塔顶部,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为并流接触,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称涉案专利与附件4中喷嘴位置有区别,应当禁止反言。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附件4(即ZL97205835.4号专利)中喷嘴位置是在塔室中部,而非顶部,与涉案专利相比喷嘴位置显然不同;

专利权人亦未将涉案专利中塔顶的喷头限定在最高面、最高点。

故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特征(二),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外置式热风炉,也没有出风口与进风口的连接口,采用的是焚烧窑一端设置燃烧器,将可燃介质与助燃气体注入燃烧器,直接提供火苗给回转式焚烧窑,提供焚烧干化后的污泥所需的热量,通过燃烧器的调节可做出响应,提高或降低燃烧功率。

同时,燃烧器与热风炉的不同也是产能差异的重要原因。

环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热风炉,但燃烧器与回转式焚烧窑连接,也能提供高温度气体,两者手段基本相同,构成等同。

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所称产能与设备容量有关,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回转式焚烧窑(10)启动和运行所需的高温气体由热风炉(13)供给”,“热风炉(13)出风口与回转式焚烧窑(10)进风口连接”,结合说明书可知干化粒子进入回转式焚烧窑内焚烧后得到渣粒供回收利用,热风炉与回转式焚烧窑连接,供给其启动和运行所需的高温气体。

被控侵权产品与方法中焚烧窑启动和运行所需的高温气体由燃烧器供给,燃烧器燃烧后产生的热量直接进入回转式焚烧窑,为回转式焚烧窑提供高温气体,不需额外设置连接结构。

同时,热风炉的种类、规格亦为多样,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所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燃烧器具有涉案专利中热风炉不具备的可调节、产能提高的观点理据不足。

许多热风炉结构组成中亦包含燃烧器,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采用燃烧器或热风炉为回转式焚烧窑供给高温气体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且两者均具有实现回转式焚烧窑启动和运行的功能、效果。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及方法的焚烧窑自身携带的燃烧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热风炉相关特征构成等同。

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燃烧器为“窑炉热风”,而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确认附件4中窑炉热风与涉案专利热风炉不同。

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附件4(即ZL97205835.4号专利)中窑炉热风为来自塔本身的排空湿热废气和制陶工艺中的窑炉余热风,由窑炉余热风对泥浆加热。

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则是将可燃介质与助燃气体注入燃烧器,直接提供火苗给回转式焚烧窑。

其热量来源不同于窑炉热风,燃烧器提供的也不是窑炉热风,因此不能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中燃烧器与涉案专利中热风炉不同的结论,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湿污泥、压缩气体和高温气体的入口位置为喷雾干燥塔顶部,雾滴形态与塔顶高温气体为并流接触,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焚烧窑自身携带的燃烧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热风炉相关特征构成等同。

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故被控侵权产品及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 根据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的自述,应当认定二者为侵权技术方案的共同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

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就方法权利要求而言,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作为涉案侵权方法的实施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

其次,就产品权利要求而言,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所举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之全部均由力马公司提供并安装到位。

相反,两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湖州巴安公司将项目总承包给上海巴安公司建设,而上海巴安公司曾先后与案外人签订咨询协议书,就涉案项目的设计与案外人进行合作,说明其参与了技术的研发,并非单纯的买方与使用者。

故对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环评报告的记载,涉案项目系为解决湖州市南浔区污泥处置需求而建设,且在涉案项目之前,湖州市南浔区没有污泥(一般固废)处理设施。

在环评报告中,涉案项目也被认定为公益性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作为一项旨在处理污泥的环保工程,虽构成侵权,但若判令上海巴安公司和湖州巴安公司停止侵权,将导致该项目停运,已经投入的建设成本将被浪费,还将新增拆除成本,并将极大影响当地污泥处理能力,不利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不利于“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贯彻落实,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作停止侵权的判决,而采取替代性救济机制,通过金钱赔偿替代停止侵害之救济。

对于本案裁判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本院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本案裁判生效后发生的继续使用行为,本院将参照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但因这一所谓“许可”并非基于双方意思自治,而是在发生侵权之后的替代性救济,出于司法裁判对“先授权再使用”的导向性考虑,相应费率应高于普通的许可费率。

关于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环兴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确定。

环兴公司也未提交有关涉案专利进行授权许可的相应证据,无法参照确定其许可使用费。

本院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18日,距保护期届满尚有7年;

2.上海巴安公司与湖州巴安公司在答辩时自述“被诉设备的污泥干化塔的高46.1m、直径9.5m,大概的容积为3266m3……日处理量为:12500KG/H*24=300吨/24”;

3.涉案项目环评报告中载明“工程设计日处理污泥规模290吨(80含水率污泥)”;

4.涉案项目建设工地外墙介绍“占地面积约15亩……预计总投资为14534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1378万元……”;

5.上海巴安公司向力马公司采购合同总价为298万元,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万元。

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支付该赔偿金后,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可以继续运行涉案项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由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12元,由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188元。

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不足),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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