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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同琴、东港市锦江渔业总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9798号
案件名称金同琴、东港市锦江渔业总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同琴;东港市锦江渔业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金同琴,女,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健,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也玲,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港市锦江渔业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锦江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金同琴因与被申请人东港市锦江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及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同琴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销售合同、参加展会照片、广告合同书及发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诉争商标在指定三年内进行了使用不当。

锦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诉争商标,锦江公司提供的诸多证据造假,且其在一审自认没有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

广告发票与广告合同时间间隔超过二年,有悖于商业惯例,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不能证明广告宣传的内容是诉争商标。

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使用,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锦江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是锦江公司唯一的商标,也是其企业字号,已经沿用几十年。

锦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应予驳回金同琴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及相关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经原审审理查明,锦江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包装箱印制协议书及发票、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虾池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生产经营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

针对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锦江公司及其许可的商标使用人于指定期间从事了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产品宣传页照片、东港电视台广告合同书及发票、参加展会照片等证据证明锦江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对使用了诉争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宣传。

虽然锦江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和相关发票时间间隔较长,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审判决基于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同时考虑锦江公司系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及该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商标使用的习惯、锦江公司名下仅有诉争商标一件商标及其商号与诉争商标简体中文部分一致等,认定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地商业使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同琴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同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同琴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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