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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击磐路优倍视眼镜店、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知民终4号
案件名称卫辉市击磐路优倍视眼镜店、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卫辉市击磐路优倍视眼镜店;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知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击磐路优倍视眼镜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城郊乡击罄路**(吉庆花园大门口北侧)。

经营者:李学燕,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击磐路优倍视眼镜店(以下简称优倍视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3知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倍视眼镜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爱亦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爱亦锐公司一审起诉对象错误。

爱亦锐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优倍视眼镜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优倍视眼镜店未侵犯爱亦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爱亦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他人销售眼镜的行为,与优倍视眼镜店无关。

爱亦锐公司无证据证明优倍视眼镜店雇佣他人销售侵权眼镜。

二、爱亦锐公司知假买假,其目的是通过诉讼方式获取不当利益。

1、爱亦锐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明知眼镜是假的,还予以购买,是典型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2、爱亦锐公司购买眼镜花费600元,是在其明知眼镜是假的情况下自愿购买。

3、爱亦锐公司发现眼镜是假的,可以选择更为直接的举报等维权方式,但其却选择公证、诉讼方式维权,浪费了社会资源,增加了诉累。

三、一审判令优倍视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15000元无充分证据支持。

爱亦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诉讼主体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倍视眼镜店停止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优倍视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优倍视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破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拥有的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商标、第10689490号“”商标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并授权爱亦锐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3月29日,爱亦锐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2日公证员段某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谢高鹏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位于新乡市卫辉市击罄路南段(卫辉市实验小学向南200米)优倍视视光中心,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标有BOLON的太阳镜一副,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600元,取得名片一张,李新福对该店铺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过程从11时36分开始,于11时42分结束。

2019年6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3301号公证书,现场购物的商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经优倍视眼镜店确认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完好,爱亦锐公司当庭拆封了封存的商品,显示封存的产品为男款太阳镜,该太阳镜右侧镜片及镜腿上均有字母BOLON字样,爱亦锐公司当庭展示携带的正品眼镜,在镜腿右侧防伪标贴,防伪标贴下面有12位阿拉伯数字镭射码,而爱亦锐公司从优倍视眼镜店处购买的涉案眼镜没有防伪标识和镭射码。

优倍视眼镜店原名卫辉市吉罄路学燕好视立眼镜店,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学燕,,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城郊乡击罄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优倍视眼镜店是否实施了侵犯爱亦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优倍视眼镜店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优倍视眼镜店是否侵害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依照法律规定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因此,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优倍视眼镜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有BOLON标识,在视觉上与爱亦锐公司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且被控产品与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类产品,因此,优倍视眼镜店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爱亦锐公司商标专用权,优倍视眼镜店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爱亦锐公司要求优倍视眼镜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优倍视眼镜店辩称涉案眼镜是其店员的个人行为,钱款也打入了店员的账户,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优倍视眼镜店作为专业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案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优倍视眼镜店应当对其雇员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辩称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优倍视眼镜店的违法所得,也未能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爱亦锐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优倍视眼镜店的经营时间、规模、地、地理位置权情节等因素,确定优倍视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对爱亦锐公司诉请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优倍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爱亦锐公司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优倍视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爱亦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爱亦锐公司负担230元,优倍视眼镜店承担1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优倍视眼镜店上诉称其并无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爱亦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330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已对优倍视眼镜店销售标有BOLON字样的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优倍视眼镜店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优倍视眼镜店销售了涉案商品,并无不当。

因优倍视眼镜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有BOLON标识,与爱亦锐公司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类产品,故一审认定优倍视眼镜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爱亦锐公司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优倍视眼镜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爱亦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优倍视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爱亦锐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优倍视眼镜店的经营时间、规模、地、地理位置权情节等因素,确定优倍视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优倍视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卫辉市击磐路优倍视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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