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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146号
案件名称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市大大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146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大大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沐城镇孙巷小区一期35-3-502号。

法定代表人:纪言桃。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简称怡信磁碟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大大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大大熊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大大熊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信磁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二被告均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删除网页,下架涉案侵权产品;

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

涉案专利在原告起诉时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投入市场后,给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对此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大熊公司、被告京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2008年12月26日,怡信磁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保护期限至2018年12月25日。

在怡信磁碟公司起诉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已依法终止。

2013年3月26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继续有效。

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简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怡信磁碟公司明确本案中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权利基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年费缴纳收据、第20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7年8月24日,怡信磁碟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范海燕进入京东商城网页https://item.jd.com/135XXXXXXXX.html#none,该网页显示的商品名称为“6ml喷雾香水瓶便携喷雾瓶玻璃内胆分装瓶”(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名称下方显示“由大大熊礼品专营店负责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显示有“大大熊”字样,被诉侵权产品所属店铺为大大熊礼品专营店。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5元,范海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5个共计75元,并支付运费14元。

同日,范海燕对京东商城上大大熊礼品专营店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页面上有多幅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大大熊礼品专营店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宿迁市大大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纪言桃,同时页面载明“注:以上营业执照信息,除公司名称、店铺名称和店铺网址已通过认证之外,其余信息由卖家自行申报填写,如需进一步核实,请联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017年9月6日,范海燕收取了快递人员送来的快递编号为3813720402407包裹一个,拆封后对包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7年9月15日,范海燕进入京东商城相关网页,就快递单号和收货地址问题与大大熊礼品专营店的客服进行文字聊天。

2017年10月1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海燕进入京东商城相关网页,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和物流页面进行了浏览。

为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36736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36738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36740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36741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36745号公证书。

怡信磁碟公司提交了淘宝网页搜索结果、涉案专利正品网店展示页面、正品网店打假维权声明等图片,显示在天猫“travalo真丽思专卖店”中,名称为“travaloCLASSICHD便携香水瓶可充喷雾分装瓶5ml分离款10色”价格为88元,名称为“travaloMILANO便携香水瓶可充喷雾分装瓶5ml米兰皮革款8色”价格为248元等,显示有“打假,我们在行动……”的维权声明。

怡信磁碟公司提交了时间戳保全的网页,具体为:2018年12月4日,被诉侵权产品在前述京东商城的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已下柜,欢迎挑选其他商品!

”。

该页面下方“售后保障”显示“京东承诺京东平台卖家销售并发货的商品,由平台卖家提供发票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请您放心购买!

”“正品行货京东商城向您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品行货,京东自营商品开具机打发票或电子发票”。

庭审中,怡信磁碟公司认可大大熊礼品专营店为第三方在京东商城线上销售平台开设的店铺,该店铺经营主体是大大熊公司,不属于京东自营店铺范围。

怡信磁碟公司认可前述时间戳保全的网页中被诉侵权产品已在京东商城下架无法购买,但认为该网页还能够被搜索到,坚持要求京东公司删除该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页面。

以上事实,有(2017)粤广海珠第36736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36738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36740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36741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36745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时间戳保全的网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情况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勘验,并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银白色喷液瓶,瓶身上有“prprofessional”字样。

包括瓶盖、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怡信磁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以上事实,有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与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怡信磁碟公司提交了时间戳保全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网页,内容为全文检索“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裁判文书结果列表。

怡信磁碟公司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查询信息的网页打印件。

怡信磁碟公司以上述两份证据作为本案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怡信磁碟公司提交了其向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李虹炎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甲方一审、二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收取标准为实际取得赔偿金额的40%,于收取赔偿费用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时间戳保全的网页、网页打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怡信磁碟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内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在怡信磁碟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虽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已依法终止,但并不影响本案中怡信磁碟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喷液瓶产品,种类相同。

经对比,二者均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且均包含以下技术特征: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怡信磁碟公司从京东商城上的大大熊礼品专营店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在购买页面上展示有多幅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大大熊礼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大大熊公司。

故大大熊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怡信磁碟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大大熊礼品专营店负责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大大熊礼品专营店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为宿迁市大大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大大熊公司)。

怡信磁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大大熊礼品专营店为第三方大大熊公司在京东商城线上销售平台开设的店铺,不属于京东自营店铺范围。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页面下方“售后保障”显示“京东承诺京东平台卖家销售并发货的商品,由平台卖家提供发票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请您放心购买!

”“正品行货京东商城向您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品行货,京东自营商品开具机打发票或电子发票”。

虽然怡信磁碟公司主张京东承诺“正品行货”,应负有更高的注意审查义务,京东公司有能力却没有识别出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但本院认为,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京东公司仅是提供线上销售平台而并非销售、许诺销售的主体,京东公司对在其平台上开设网店店铺的大大熊公司认证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店铺名称、店铺网址,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京东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或三无产品的情形。

且怡信磁碟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4日时间戳保全的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柜无法购买。

故怡信磁碟公司主张京东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怡信磁碟公司要求京东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页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怡信磁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大大熊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有效保护期限和维权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正品的销售价格、一般利润、大大熊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怡信磁碟公司的维权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怡信磁碟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大大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宿迁大大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万元;

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侵害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网页;

四、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宿迁大大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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