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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顺凯商贸有限公司、楼新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966号
案件名称合肥顺凯商贸有限公司、楼新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顺凯商贸有限公司;楼新德;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顺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灵石路以东安徽省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间及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新德,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亦羚,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顺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楼新德、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楼新德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楼新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顺凯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楼新德辩称,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猫公司未作答辩。

楼新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顺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43039××××.5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保温壶产品;

2.天猫公司下架涉嫌侵害楼新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顺凯公司赔偿楼新德经济损失、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共计20万元,天猫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顺凯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楼新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保温壶(H2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号为ZL20143039××××.5,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壶的外部形状。

2018年12月10日,在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楼新德的委托代理人在顺凯公司的天猫店铺以79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月销量4966等信息。

2018年12月17日,楼新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之后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2018年12月25日,楼新德就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2018年12月27日处理状态显示为卖家申诉成立。

顺凯公司就2018年12月25日楼新德的投诉、2019年9月24日的涉诉通知的投诉、2020年3月31日浙江邦达安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均提起申诉。

2019年10月9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以投诉方楼新德提供的投诉材料、被诉侵权链接展示的内容以及被诉侵权人提供的申诉材料为基础进行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审查,咨询结论为卖家申诉抗辩成立,不侵权抗辩成立。

2017年2月13日,天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天猫”等;

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顺凯公司以《产品经销协议书》及购货清单(2018、2019、2020年)、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一审庭审中,顺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标注“制造商: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光”注册商标标识,品名为兴旺真空旅行壶,货号为WFZ1035-1200,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FUGUANG富光”标识。

经一审庭审比对,楼新德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

天猫公司、顺凯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顺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9××××.5的“保温壶(H2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楼新德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楼新德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保温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该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虽在背带环扣的位置、把手下方的弧度、杯盖顶部的凹陷等存在差异,但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顺凯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结合公证书记载及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展示信息,该院认定顺凯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顺凯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该院认为,《产品经销协议书》显示顺凯公司系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富光系列产品指定经销商,结合侵权实物及其外包装、说明书的标注信息与进货产品清单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顺凯公司已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在楼新德未举证证明顺凯公司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顺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楼新德要求顺凯公司停止侵权、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楼新德主张天猫公司构成侵权,该院认为,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楼新德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8月5日判决:一、顺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楼新德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9××××.5的“保温壶(H2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顺凯公司支付楼新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楼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楼新德负担2100元,顺凯公司负担22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顺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楼新德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均为保温壶,属相同产品,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楼新德主张两者构成近似,顺凯公司主张两者存在以下差异:1.两者宽高比例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较涉案专利更细长;

2.两者壶盖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凹槽设计,涉案专利为凸起设计;

3.两者杯盖底部塑料件宽窄不同;

4.两者背带孔设置位置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背带孔靠近把手一侧,涉案专利背带孔与把手位置相对;

5.两者把手宽度及底部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把手底部为弧形,离开壶身,涉案专利把手无此设计,紧贴壶身;

6.两者壶身底部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有凹槽花纹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呈圆柱状,壶身顶部与壶身底部均设有相互平行的塑料件,向相同方向延展并在同一侧向内延伸,延伸处均设有连接把手的塑料连接件,中部把手通过连接件连接该两个平行塑料件,把手的上端以不锈钢环连接。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长、宽、高、杯盖和杯身的比例、平行塑料件形状基本相同,顺凯公司主张的区别点1、3不成立。

区别点2、4较为细微,区别点6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区别点5在两者整体形状、设置比例均基本相似的情况下,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顺凯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楼新德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鉴于顺凯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判令顺凯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顺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顺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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