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世烨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文竹园社区爱榕路42号景园大厦南30A。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华,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开亮,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世烨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烨成公司)、王文华因与被上诉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烨成公司、王文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斐珞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斐珞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其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王文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斐珞尔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两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世烨成公司提交的在后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系案外人单方申请,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认定的依据。
3.王文华是涉案侵权店铺的经营者、联系人,且该店铺支付宝收款账号为王文华所有,王文华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斐珞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世烨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01××××.6号专利权的产品;
2.世烨成公司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世烨成公司承担诉讼费;
4.王文华对世烨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7日,斐珞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3001××××.6,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8月21日,用户名为“×××sm”的1688账户在世烨成公司的1688店铺以54.5元(其中包含运费8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三件,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页面还标注“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厂家”等字样。
2019年8月28日,该用户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一审庭审中,世烨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一审庭审比对,斐珞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世烨成公司、王文华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刷毛区下方弧度的形状、刷毛区面积、底基是否透明、充电口位置、有无“+”“-”符号不同。
该院另查明,世烨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及周边配件的研发及销售,日用百货的批发与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斐珞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斐珞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面部清洁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该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斐珞尔公司主张世烨成公司、王文华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世烨成公司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记载及订单详情,该院认为,店铺展示了经营者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世烨成公司,结合公证书记载销售侵权产品页面标注“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厂家”等字样及公司介绍的相关信息,该院认定世烨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斐珞尔公司主张王文华与世烨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
斐珞尔公司主张王文华与世烨成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该院认为,王文华作为案涉店铺在1688平台登记的经营者,其与世烨成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斐珞尔公司要求世烨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要求王文华就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斐珞尔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世烨成公司、王文华亦未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该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8月5日判决:一、世烨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斐珞尔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世烨成公司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王文华就上述赔偿金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斐珞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斐珞尔公司负担700元,世烨成公司负担1400元,王文华负担2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交易页面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世烨成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世烨成科技,支付宝账户:×××@163.com”。
王文华认可前述支付宝账户系其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发给一审法院的复函显示,旺旺号为“世烨成科技”的店铺登记的账户名称为“王文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世烨成公司、王文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斐珞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王文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面部清洁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斐珞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世烨成公司、王文华主张两者在刷毛区面积和下方弧度的形状、底基是否透明、充电口位置、有无“+”“-”符号方面存在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为中间厚边缘薄的圆饼状,前侧较平,后侧向外凸出弧度略大,底端为近似半圆形的平面,前后两侧的顶部均有紧密排列的刷毛区,前侧刷毛区分为上下两层,上层面积较小,前侧上下层以及后侧的刷毛分别具有不同的颗粒大小和密度,前侧下层刷毛排布较密。
在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布局等主要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在刷毛区下方弧度的形状、刷毛区面积、底基是否透明、充电口位置、有无“+”“-”符号等方面的区别点均较为细微,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至于世烨成公司提交的在后专利的评价报告,对于本案的侵权认定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世烨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斐珞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王文华虽系世烨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涉案1688店铺登记的账户名称为王文华,该店铺的支付宝收款账号也属王文华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文华与世烨成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世烨成公司、王文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深圳世烨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王文华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