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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开祥、吴逢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127号
案件名称汤开祥、吴逢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开祥;吴逢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开祥,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逢祥,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再审申请人汤开祥因与被申请人吴逢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开祥申请再审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置物框、口杯托架、挤牙膏器基本形状及相对位置结构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不应当认定为设计要点,相关公众会更加关注细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产生明显的实质性影响,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案外人的合法授权,具有先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原审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置物框、口杯托架、挤牙膏器三部分构成及各部分基本形状、相对位置关系及比例结构均基本相同,主要区别点在于,挤牙膏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近似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形;

置物框前表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平直面,而被诉侵权产品呈波浪形;

置物框上面板两侧空腔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近似长方形和梯形,后表面略高于前表面,而被诉侵权产品近似正方形和长方形,前后表面等高;

后表面及固定贴不同,涉案专利后表面存在四个方形镂空设计,固定贴分列两侧并且突出于置物框上边沿,而被诉侵权产品后表面仅有一凹槽设计。

经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二者置物框、口杯托架、挤牙膏器设计及相对位置均基本相同,且该部分是产品正常使用时被直接观察到的显著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二者差异较为细微且为整体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或者差异之处不宜被直接观察到。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汤开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获得了案外人的授权。

经审查,案外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置物框、口杯托架的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汤开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开祥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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