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101号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师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社区前进二路**309/div>法定代表人:喻亚琴,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师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师承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被告师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师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630468.0、名称为“编藤落地灯(0653方)”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判令销毁库存、流通中的成品、半成品以及相关模具;
2、被告师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师承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1000元;
4、被告京东公司断开侵权链接;
5、被告师承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师承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的网站中开设的店铺“恩拉图旗舰店”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太阳能藤编灯的数款产品,侵犯了原告中艺公司的涉案专利,给原告中艺公司造成了损失。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师承公司辩称,师承公司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且在京东商城中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售出,没有销售订单,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师承公司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师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员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师承公司销售的,而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京东公司进行了核实,发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人员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230630468.0、名称为“藤编落地灯(0653方)”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中艺公司。
2014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为一种藤编落地灯,由灯体和底座组成,灯体均为方柱形,四周面均为横竖相间的藤编镂空,灯体顶部均有方形板,中部均略向外鼓起。
二、关于中艺公司指控师承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9年5月17日,申请人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振川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蔡飞波,在公证员运行公证处工作用的计算机中屏幕录像程序后,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删除所有的浏览记录后,监督江振川使用该计算机,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首页,在京东搜索栏中输入“恩拉图”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选择相关链接进入名称为“恩拉图旗舰店”的店铺,浏览该店铺的经营信息和相关产品信息,该页面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师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在该店铺中显示有标识名称为“恩拉图太阳能藤编灯别墅庭院装饰灯家用花园露台景观灯户外草坪灯防水鼓型格子48厘米(两用)不带插头”商品、“恩拉图太阳能藤编灯别墅庭院装饰灯家用花园露台景观灯户外草坪灯防水黑色格子68厘米(太阳能)”商品、“恩拉图太阳能藤编灯别墅庭院装饰灯家用花园露台景观灯户外草坪灯防水黑色格子68厘米(两用)不带插头”商品、“恩拉图太阳能藤编灯别墅庭院装饰灯家用花园露台景观灯户外草坪灯防水黑色格子68厘米(两用)加插头”商品页面,上述商品页面均显示累计评价为0。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851号公证书(简称第2851号公证书)。
涉案产品均为一款藤编落地灯,灯体为方柱体,中部略向外凸,灯体四周面为横竖相见的藤编镂空,呈网格状,灯体中段空隙较大可见灯管,灯体顶部有方形板,灯体底部是镂空的,配有重块。
三、关于中艺公司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中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艺公司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中显示首期收费3万元。
2、发票号码为№00329515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中艺公司向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3、发票号码为№00355818号的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中艺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四、关于师承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师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东商城中关于“恩拉图太阳能藤编灯别墅庭院装饰灯家用花园露台景观灯户外草坪灯防水黑色条纹48厘米(太阳能)”商品的页面,显示“该商品已下架,欢迎挑选其他商品!
”2、京东商城商家后台信息,其中显示近三个月没有订单。
3、京东商城商家后台信息,其中显示师承公司申请退出京东商城成功。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案证据中没有显示被告师承公司生产制造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网页截图、公证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商家后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艺公司作为涉案“藤编落地灯(0653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为藤编落地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藤编落地灯。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计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灯体均为方柱体,四周面均为横竖相间的藤编镂空,灯体顶部均有方形板,中部均略向外鼓起;
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有单独底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单独底座;
涉案专利灯体四周面为紧密的横竖相间的藤编镂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灯体四周面为稀疏的横竖相间的藤编镂空;
涉案专利的编织藤条较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编织藤条较细。
一般消费者的主要关注点在编藤落地灯的整体形状,底座一般不是消费者的关注重点,编藤粗细、稀疏的差异均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第2851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师承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平台展示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中显示累计评价为0,在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师承公司实际制造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师承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能认定被告师承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前所述,在本院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基础上,师承公司在京东商城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已经下架删除,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师承公司还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行为,判令被告师承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京东电子商务平台是京东公司经营,并无证据显示京东公司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考虑到原告中艺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师承公司因实施了涉案许诺销售行为已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或是已对中艺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中艺公司请求判令师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侵权行为,且聘请了专业代理人进行诉讼将产生相应的开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师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15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师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