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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恩慕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21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恩慕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恩慕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21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恩慕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安路20号长兴科技园191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EU9U99。

经营者:邱晓莉。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14日原告的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恩慕电子厂(以下简称“恩慕电子厂”)答辩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恩慕电子厂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41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申通快递快件一件(运单号为221××××2367)。

2019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快件及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和拍照。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7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1688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查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恩慕电子厂,货品名称为“迷你手持风扇USB小风扇充电风扇学生办公便携风扇马卡龙时尚风扇”,颜色白色,单价为7.2元,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14.4元,实付款含运费22.4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速递,运单号码为221××××2367。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41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恩慕电子厂经营的1688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销售侵权(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415号公证书被告在其网店黄页中自称其为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工艺为电子组装加工,员工人数为11至50人,研发部门人数为5至10人,厂房面积为200平方米。

法院当庭核实了原告提交的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的生产线视频截图。

原告打开1688网站,搜索“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恩慕电子厂”,进入其网店平台,点击进旺店,看到左边页面显示一个小风扇制作的视频,该视频显示的手持风扇即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视频显示的内容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线,包括在生产线上制作以及包装的内容。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没有破损痕迹,密封严实,上面贴有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

当庭拆封后,盒内有两个粉色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相同的外观设计,一根数据线、两个电池。

经现场勘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裹内无中文说明书,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也没有标注厂名、厂址。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左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右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恩慕电子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2.4元外,委托代理合同记载律师费3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恩慕电子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批发零售;

电子产品加工。

(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原告提交(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415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示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602台,单价根据起批量不同为6.5元、7元与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网店生产线视频截图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恩慕电子厂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加工,具备制造的资质。

被告在其网店黄页中自称其为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厂房面积为200平方米,且法庭当庭核实了被告经营的网店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小风扇的生产线制作及包装的视频,故本院对被告恩慕电子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恩慕电子厂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被告恩慕电子厂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4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恩慕电子厂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恩慕电子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恩慕电子厂亦在其1688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恩慕电子厂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恩慕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提供了其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明其专利产品市场大,价值高。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为“小风扇”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创新程度、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就涉案专利提起数百件诉讼及其已获赔偿等情况,考量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戳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为602件成交,单价为6.5元、7元、7.2元不等,本院取其中间值为7元,销售总额为4214元。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每案人民币3000元,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

因该案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开支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考虑,但因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数百件诉讼,其维权费用应合理分摊。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侵权获利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结合原告存在制造侵权的行为,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恩慕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恩慕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恩慕电子厂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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